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中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中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中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三、審酌被告高中庸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