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葛海舟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
訴訟代理人 何達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313 號(經整編後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6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關係人李雄購買坐落在花蓮縣吉安鄉○○段 3265、3266地號土地、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15 鄰313 號(經整編後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6號) 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並居住於系爭房屋。李雄因 未結婚復膝下無子,且在台並無親人,隨其年歲漸長,又為 感念原為其軍中長官之原告多年在身邊悉心照顧、扶持,便 多次於友人共同用餐、聚會之場合,向原告及友人李尚典、 楊天壽等人表示,要將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贈予原告,以報 答原告之恩情。於民國84年11月間,李雄因病在台北榮民總 醫院住院,其健康每況愈下,遂向在己身旁照護之原告表示 請儘速處理贈與系爭房屋事宜,否則系爭房屋在其身後將成 為遺產最後由國家管理取得。因此,原告於84年11月16日回 到花蓮系爭房屋處,依李雄之指示,書寫李雄將系爭房屋讓 渡給原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隨即將系爭契約 書向李尚典、楊天壽確認是否知悉李雄確有將系爭房屋贈予 原告之事,李尚典、楊天壽皆表示確有知悉李雄有將系爭房 屋贈予原告之意後,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原告又於當日將 系爭契約書交由李雄親閱無誤後,自行取出印章在其姓名下 方用印,再將該契約書交予原告收執。詎料84年11月20日李 雄病況突然惡化,當日隨即辭世,原告以李雄義子身分辦理 李雄後事事宜,並協助其安葬於軍人公墓。直到數月後想起
讓渡系爭房屋乙事,再赴相關機關辦理,其均以系爭房屋已 為被告所管理之財產,應經被告協同辦理為由予以駁回。原 告遂執系爭契約書要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資料,被 告又以不能確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為由,多次予以拒絕。至92 年間,原告之代理人葛青萍在向被告提出請求,並由見證人 李尚典、楊天壽出具切結書以為依據,但被告仍置之未辦。 嗣98年9月3日原告再委託陳惠珍代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李雄贈 與原告房屋乙案,並以書面申請書於98年9月9日送交被告收 文,迄今被告仍未協同辦理,是本件有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書、申請書、切結書及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物為證,並經本院傳訊證人李尚典到庭證 稱:「我、李雄以及楊天壽常常一起吃飯,我有聽到李雄說 要將南華的房子送給葛海舟。」、「我只記得李雄有講過, 但是章是我本人蓋的。契約是他們寫好,拿給我蓋章的。」 、「我是有聽到李雄說要把房子過戶給葛海舟,而且不只一 次,並且在李雄過世前有要葛海舟趕快辦,且關於李雄往生 後的處理都是我和葛海舟一起處理的,我是抱骨灰回來,葛 海舟則是拿著遺像,且當時送李雄到三軍公墓也是我和葛海 舟兩人。」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卷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上足認原告上述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不妨請求變 更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用以彰顯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 分。從而,原告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李雄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