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9年度,192號
HLEV,99,花簡,192,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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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崇筌
訴訟代理人 高國雄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即平根全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
訴訟代理人 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平根全於民國73年2 月27日就門牌花蓮縣新城鄉○里○路20巷22號房屋所簽訂「軍用地自建房屋合約書」為真正。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花蓮縣新城鄉○里○路20 巷2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嗣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載,既為 被告所同意,自應准許其變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系爭門牌花蓮縣新城鄉○里○路20巷22號房屋為訴外 人平根全(已故)所建,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但未辦理保 存登記,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平根全間就上開房屋訂有買賣契 約,並自民國73年3月5日起即搬入上開房屋居住,為上開房 屋之實際處分權人及占有人,然平根全死亡後其遺產乃由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管理,兩造間 就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存有爭議,一旦確認系爭買賣契 約為真正,即能證明原告就上開房屋擁有合法占有之權益, 而除去不安定之狀態,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平根全於民國83年12月7 日病故,係屬大陸來台之退除役 官兵死亡在台無繼承人之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4條及國軍退除役 官兵死亡在台無繼承人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而為平根



全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緣民國73年2 月27日原告向平根全購買原軍用土地自建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住址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 20巷22號,有平根全親筆簽名之契約書可證,並當場相互 點交清楚,原告即在民國73年3月5日將戶口遷入該戶,而 平根全亦以同日遷出同鄉佳林村佳林111之2號,有戶籍謄 本記事欄可證,上開行為距平根全死亡前10年已發生,決 非死亡後偽造。事隔將近30年,被告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即 平根全遺產管理人,卻以花蓮地方稅務局對該屋之稅籍證 明之納稅名義人當時未辦變更為由,認定該屋事實上仍為 平根全所有,而要求原告即刻歸還,並在原告門口張貼封 條,令原告不堪其擾。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平根全於民國73年2月27日所簽訂之 軍用地自建房屋合約書為真正。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是平根全之遺產管理人,根據地方稅務局 的資料,該房屋的稅籍是平根全的,平根全與原告間的買賣 契約被告無從由合約書判別是否為真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平根全間之「軍用地 自建房屋合約書」乃原告與平根全買賣系爭花蓮縣新城鄉○ 里○路20巷22號房屋之使用處分權之憑證。然該約成立於73 年間,距今已26年之遙,因平根全過世,合約書上之介紹人 王澤勝、保證人葉春斗、代筆人莊榮輝等亦均不在人世,無 從到場作證。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為 移轉登記,故亦無登記機關之資料可查。再以平根全原係退 伍之榮民軍人,因此被告始為其遺產管理人,依理被告應有 平根全相關之筆跡文件可資比對,但被告表示經過清查沒有 發現平根全之手寫文書,並聲請本院向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調 取平根全兵籍資料之手寫文書,然本院去函花蓮縣後備指揮 部查詢後,該部回函表示:「經查兵籍資料袋內,無貴庭需 鑑定字跡用之自填兵籍卡及自傳。」等語,即無從經由比對 平根全之筆跡加以證明,從而依本件上述情形而命原告負以 直接證據之證明積極事實義務,應屬顯失公平,故應由間接 事實或證據加以證明,並由被告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 謂合理。
(二)經查,從原告所提出之「軍用地自建房屋合約書」外觀上辨 識,其紙張色澤、筆墨顏色、國軍十行用紙等狀況,得認確



有相當之年代痕跡。再由其成立之日期為73年2 月27日,比 對卷內戶籍謄本之記載得發現平根全係於73年3月5日自系爭 房屋之戶籍遷出,原告則為同日遷入,足認符全上開原告與 平根全間所成立「軍用地自建房屋合約書」約定之內容。且 迄至83年12月7 日平根全死亡為止,雙方就上開房屋占有之 轉讓未有任何爭執,則亦得為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之有利間接 事實。另由原告90年12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 辦事處花蓮分處申租花蓮縣新城鄉○○段884地號土地,其 依據即係前開土地上之遮棚、空地,自82年7 月21日以前即 併同其毗鄰之系爭花蓮縣新城鄉○里○路20巷22號房屋主體 建物整體使用,亦得間接證明原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而無鄰 人爭議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以和平、公然之方式自平根全轉移取得系 爭房屋之占有,符合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以及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否定、推翻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之事證,從而原告與 平根全買賣系爭房屋之合約書係屬真正,堪予認定。五、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平根全間所成立之「軍用地自建房屋合 約書」為真正,請求確認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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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