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保險簡字,99年度,4號
HLEV,99,花保險簡,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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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卓書蔚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8年11月5日簽訂保單號碼為AGA0000000之防癌終身 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契約第16條 約定「住院治療保險金為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保險金額千 分之4」,第17條約定「每次手術給付保險金額之12%」,第 18條約定「出院後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實際住院日數每日 給付保險金額千分之2.4」。原告因罹患口咽後壁癌,分別 接受三次手術,然被告僅理賠腫瘤切除手術,其後之喉部內 視鏡腫瘤切片手術及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只理賠6,000元,依 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0萬元×12%×2次=12萬元, 扣除已理賠6,000元,尚應理賠114,000元。另原告自99年3 月1日至3月10日止,及99年4月2日至4月14日因口咽後壁癌 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治療,應給 付保險金日數為23天,依契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保險金50 萬元×0.004×23天=46,000元。又依契約第18 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50萬元×0.0024×23天=27,600元之出院療養保險 金。以上共計187,600元,詎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時,被告 竟不予理賠。
㈡98年12月2日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符合雙方契約第17條 約定。原告因罹患口咽後壁癌於98年11月24日接受腫瘤手術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癌症治療流程中,腫瘤切片手術為



治療癌症所必須,透過該項手術始得正確得知病患罹患「癌 」之現況,從而進行正確之治療手術,實不可或缺。而本案 原告係先經腫瘤切除手術後一星期左右接受腫瘤切片手術, 翌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隨後繼續住院接受化學及放射 治療,顯見原告接受癌症治療之過程中,從一開始入院觀察 ,於98年11月24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98年12月2日接受腫 瘤切片手術,98年12月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其後直 至出院為止則持續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乃一連串皆屬直接 治療癌症不可或缺之環節,豈如被告所稱腫瘤切片手術非與 直接治療癌症無關?經函詢慈濟醫院回覆「喉部內視鏡腫瘤 切片手術為診斷腫瘤特性及分期而為之,雖不是以治療癌症 為直接目的,但實為癌症治療中關鍵步驟」可知,若欠缺這 些資訊,即無法施以最適當之治療,該手術與治療癌症息息 相關且不可或缺,若不施以該手術,將無從治療癌症,與所 謂「直接目的」之條文相合。
㈢98年12月3日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符合雙方契約第17條約定。 實務見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判決 )認定治療癌症而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確為「以治療癌為 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告亦自承人工血管植入手 術屬化學治療之一部分,證明該項手術為直接治療癌所不可 或缺之手術,確有直接關聯。被告所舉案例事實與本案尚有 不同,原告於98年12月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後,即繼 續住院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顯見若非98年12月3日接受人 工血管植入手術後,即無從進行後續化學治療,益證該手術 與直接治療癌症目的極其相關,屬直接治療癌症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經函詢慈濟醫院回覆「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目的是為 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可視為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 的手術」可知,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符合契約約定「直接目的 」之要件,甚為明確。
㈣原告兩度因口咽後壁癌住院治療,雖同時有其他病症,但無 礙原告因罹口咽後壁癌而有住院治療之事實,原告亦係以因 口咽後壁癌而住院治療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若根據 被告之說法,僅就被保險人單純罹癌症而無其他病症者始能 獲得理賠,若罹癌而同時有其他病症反而不能獲得理賠,如 此豈非有理。被告僅著眼於原告尚罹其他病症而稱與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無關,顯有誤會。據花蓮醫院函覆「此二次住 院並無作化療或電療,因病人有合併其他上述疾病之症候」 ,換言之,原告主要係因口咽後壁惡性腫瘤住院,惟只因合 併其他疾病無法作化療及電療,是以因口咽後壁惡性腫瘤之 疾病顯然亦在住院治療之範圍內。原告在花蓮醫院住院治療



之二段期間,確實有針對癌症直接治療,雖同時也有對非癌 之疾病治療,但無礙保險理賠要件之該當,且原告於花蓮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口咽後壁癌」即係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下咽癌」,從原告之診斷病歷以觀,也未曾見原告下咽 癌有痊癒之紀錄,故原告罹患癌症仍然屬於「初次」,為同 一次。
㈤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標準只是在說明惡性腫瘤之病症範 圍,並無法從分類號碼去判斷兩者是否為同一疾患,分類號 碼是依據疾病名稱而來,被告欲以分類號碼之不同來證明兩 者為不同疾患,恐為倒果為因。爰依保險契約第16、17、18 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98年11月24日於慈濟醫院接受左側頸部3.2公分*2.5公 分腫瘤切除手術,並於98年11月25日診斷確實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其實際因癌症住院治療日應自98年11月25日起算 。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之癌症有關名詞定義,本保險 單所稱之「癌」、「癌的診斷確定」、「手術治療」及「住 院治療」悉依左列規定:一、「癌」:係指惡性新生物而言 ,其範圍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 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詳如附表)。二、「 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 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 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三、「手 術治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二款規定,經癌的診斷確定, 以「癌」為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 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 治療者而言。四、「住院治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二款規 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 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醫院治療者而言。
㈡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接受左 側頸部3.2公分*2.5公分腫瘤切除手術,自98年11月4日起住 院至99年2月3日出院,惟依慈濟醫院臨床診斷與病理報告診 斷結果,得知原告經診斷並確認罹癌之日期為98年11月25日 。由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文義可知該條給 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前提為「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且需「 出具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書」。又依保險契約第



16條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第18條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 請領亦約定以「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為要件。故原告經慈濟醫院 於98年11月25日診斷確實罹患「下咽惡性腫瘤」,其實際因 癌症住院治療日應自98年11月25日起算。 ㈢被告業已依原告所請領之金額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 元,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142,000元(自98年11月25日起至 99年2月3日止共計71天,每日給付保額50萬元之千分之4即 2,000元,合計142,000元),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24,000 元(按每日保額50萬元之千分之2.4即1,200元,依約定之上 限給付20日,共計24,000元),並已於99年1月2日至99年3 月3日間依原告所指定之匯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及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原告所請領之保險金 額,合計被告前後已給付原告保險金額226,000元。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7條第1、2項文字記載,可確認所謂「以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限於初次經診斷確認罹患 癌症,或於治癒後癌症復發,而需手術治療者,且請領保險 金時均需檢送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原 告僅罹患了一次「下咽惡性腫瘤」,就此次癌症,被告依系 爭契約條款約定已為保險給付,在原告未證明有復發情形下 ,被告無須再次給付。
㈣原告98年12月2日接受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及98年12月3 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癌 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即均不屬於以「治療癌」為 其「直接目的」之治療手術)。
⒈按現今醫學實務,癌症治療方式計可區分為手術(局部性治 療,手術本身可移除腫瘤、腫瘤侵犯之組織及附近的淋巴結 )、放射療法化學療法(全身性治療)、荷爾蒙療法或生物 製劑療法等,其中又以前三種治療方式為主流。系爭保險契 約亦係以主流治療方式為危險估計基礎而分定其給付項目, 就癌症手術保險金而言,係每次按投保單位給付;化學治療 及放射線治療則按日給付保險金;之所以有前開給付方式之 區別,乃因前者相對於後者而言,風險明顯較高,須考慮患 者體況,此外醫療費用前者亦較後者為高,自應區分保障內 容。兩相比照,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關於「癌症手術醫 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所明定之「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 須手術治療者」,自係指醫療實務上直接施行之「癌症手術 」。系爭契約關於「直接目的」之文字約定,係參照主管機 關所頒訂之保單示範條款,保險業者隻字未加更易,況依一 般大眾認知,所謂「直接」相對於間接而言,係指沒有轉折



無須透過其他人事物傳達,文義至為清楚。易言之,原告就 系爭契約請求之標的既為「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則依一 般通念該手術應為「切除癌細胞」之手術而有實際且直接之 療效,始符合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若僅係醫生建議而為之 無直接療效者,則不在前揭保險契約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 給付範圍,並非如原告主張「只要罹患癌症後與癌症有關之 治療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所約定以治療癌症之直接原因 」。
⒉原告98年12月2日所接受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並不是 將腫瘤切除,只是取一小塊組織化驗確定是否為癌症,故其 僅屬於檢查性質手術,而不是有「切除癌細胞」之手術而有 實際且直接之療效,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以治療癌為 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喉部內 視鏡腫瘤切片手術亦屬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自屬無據。 ⒊原告98年12月3日所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該人工血管植 入手術係為輔助病患進行化學治療之用,而屬化學治療之一 部分,在醫療程序中,發生治療癌症目的者為化學治療,並 非該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本身,易言之,僅施行人工血管植入 手術,未合併化學治療,不足以達治療癌症之目的。若無注 射化學藥物之配合,則其本身並無任何治療癌症之效果,充 其量祇屬癌症之輔助療法,難與可移除腫瘤、腫瘤侵犯之組 織及附近的淋巴結之癌症手術相提並論。故人工血管植入手 術本身並非切除癌細胞而有直接治療癌症之手術。此種手術 之適應症亦不限於癌症患者,只要是經口服或肌肉注射止痛 劑效果不佳之靜脈給藥者或血管硬化及靜脈血管注射不易之 患者亦有適用,由此可知人工血管植入術本身並無「直接」 治療癌症之效果,而僅係一種「一般輔助」措施,故亦不可 謂原告所受之人工血管植入術乃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 目的」,而可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⒋鈞院曾函詢慈濟醫院就原告98年12月2日所接受喉部內視鏡 腫瘤切片手術是否為「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所為之手術 治療,經慈濟醫院函覆得知「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為診 斷腫瘤特性及分期而為之,雖不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 但實為癌症治療中關鍵步驟」,依前揭之說明,自難認喉部 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為「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所為之 手術治療。又該院同函亦有回覆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是否為「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所為之手術治療,依該函得知「人 工血管植入手術目的是為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可 視為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手術」,依前揭之說明,顯見「



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本身不足以發生治療癌症之效果,而是 在需要作血管注射時,為避免引起血管炎或皮膚壞死等併發 症所施行之輔助性手術,對於癌症病患而言,化學治療在藉 由血液將藥物送至身體各部位以殺死癌細胞,人工血管植入 手術在使化學藥物可經由該植入之人工血管滴注入人體,以 避免直接注射血管所發生之血管炎或皮膚壞死等併發症,故 原告於慈濟醫院所作的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為輔助化學治療 所必要,以便利化學藥物經由該人工血管進入人體,應屬化 學治療之一部分,尚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所施行之 手術。
㈤原告兩度在花蓮醫院住院均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6、18條 所定「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癌症 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16、18條所定是「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 作為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要 件,而所謂「癌」之定義,依契約約定係指惡性新生物,如 附表所示各種之「惡性腫瘤」及「原位癌」,而原告所檢附 其99年3月1日至3月9日止(同年3月10日出院)之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罹患「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失眠、高脂 質血症」,可見原告99年3月1日至3月9日止住院並非針對口 腔癌本身所為之積極治療。
⒉鈞院曾函詢花蓮醫院就原告前揭二次住院,是否係針對原告 於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咽癌」所為之治療,經花蓮 醫院函覆得知「謝永豐醫師說明如後:此二次住院並無作化 療或電療,因病人有合併其他上述疾病之症候〈532.00急性 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未提及阻塞780.52其他失眠272.4其 他高脂質血症600.0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加〉故住 院治療」,可見原告前揭二次住院及出院均非針對口咽後壁 惡性腫瘤本身所為之積極治療,而是對〈532.00急性十二指 腸潰瘍併出血,未提及阻塞780.52其他失眠272.4其他高脂 質血症600.0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加〉所為治療。 再依花蓮醫院花醫管字0990008297號函,得知原告住院治療 經過為「住院後,給予抗生素注射及藥物治療,在住院幾天 後,全身不適漸改善,不過仍會感覺沒有胃口及解便困難, 予以軟便劑服用後症狀緩解。另一方面,患者有肝硬化的病 史,故抽血檢驗及安排腹部超音波;結果顯示脂肪肝及膽囊 結石」;謝永豐醫師並於後附註所載「在本院二度治療(住 院)是以口咽後壁癌放射線治療後之症候及患者本身有的慢 性病(肝)治療」,參以花蓮醫院另函覆:「謝永豐醫師說 明如後:此二次住院並無作化療或電療,因病人有合併其他



上述疾病之症候故住院治療」,益證原告前揭二次住院及出 院均非針對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所為之積極治療,與系爭保險 契約第16、18條所定得請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 ⒊原告就其於99年4月2日至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出院)至花 蓮醫院住院乙事,並未向被告申請住院理賠,在其未申請前 ,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既未提出申請亦未提出「附有病 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難謂被告依保險契約 第16、18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責。縱使原告提出申請且「附 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惟其實際住院並 非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之治療,被告亦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
⒋依系爭保險單第9條第1項得知,有關系爭保險單條款附表即 癌之範圍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 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以原告於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下咽癌」,與上開保險單條款附 表相互核對下,得知下咽惡性腫瘤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 分類標準」分類號碼為「148」;其與原告於花蓮醫院99 年 3月1日住院至同年3月10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12)診斷 欄位內所載「146.7口咽後壁惡性腫瘤」相互參照下,明顯 可知兩者仍屬於不同之惡性腫瘤病症。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本身為被保險人於78年11月5日起投保被告防癌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AGA0000000),保險金額約定為50萬元。 ㈡原告接受手術部分共3次:①98年11月24日接受左側頸部3.2 公分*2.5公分腫瘤切除手術,②98年12月2日接受喉部內視 鏡腫瘤切片手術,③98年12月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 ㈢原告自99年3月1日至3月9日止(同年3月10日出院),及99 年4月2日至4月13日(同年月14日出院)至花蓮醫院住院。 ㈣原告於98年12月24日於慈濟醫院接受左側頸部3.2公分*2.5 公分腫瘤切除手術,並於98年11月25日診斷確實罹患「下咽 惡性腫瘤」,其實際因癌症住院治療日應自98年11月25日起 算。被告業已依原告所請領之保險金額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 險金6萬元,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142,000元及癌症出院後療 養保險金24,000元。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於98年12月2日接受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及98年12 月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第17條條 款所定:「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之癌症手



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㈡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自99年4月2日起至 同年4月14日止在花蓮醫院住院,其在花蓮醫院住院及出院 後,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第16、18條條款所定:「以治療癌為 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之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出 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給付要件?茲審酌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 之系爭保險單第9條第1、2、3項約定:「本保險單所稱之『 癌』、『癌的診斷確定』、『手術治療』及『住院治療』悉 依左列規定:一、『癌』:係指惡性新生物而言,其範圍依 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詳如附表)。二、『癌的診斷確 定』:被保險人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 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 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三、『手術治療』: 係指被保險人依第二款規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 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 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治療者而言 。」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 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 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 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受益人申領『癌症手術治療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 醫師出具之手術證明書及手術費用明細表。三、附有病理組 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療者應檢送重新 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四、保險 金申請書。五、主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戶籍謄本。六、受益 人的身分證明」,有保險單條款可憑(本院卷8至10頁), 依上開條款文義可知,原告「每次手術」得否申領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之要件為「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 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並未限定僅「切除 癌細胞」之手術始得請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只要符合「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告即須就每次 手術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而系爭保險條款並未就所稱 之「手術」訂立「定義約款」,則手術是否限於以刀完全根 除患部之手術?兩造就此既有爭議,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即原告之解釋,更何況消費者投保防癌險之目的,在於罹患



癌症時能獲得充分之保障,舉凡一般治療癌症之方法,包含 患部切除手術、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及免疫 治療等,為達成上述治療之目的而施行之手術,既係治療癌 症之重要方法或過程,應認即屬系爭保險單條款中所載「以 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之手術治療」,得依契約第17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被告辯稱該條款所指手術應 為有實際直接療效之「切除癌細胞」之手術云云,並不可採 。
㈡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該院表示:1.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 術為診斷腫瘤特性及分期而為之,雖不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但實為癌症治療中關鍵步驟。2.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目 的是為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可視為以治療癌症為 直接目的手術。原告於98年12月2日及98年12月3日進行之手 術皆為與癌症治療或診斷相關之手術等情,有該院99年8 月 11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76、77頁),而原告 係於98年11月4日入住慈濟醫院,於98年11月24日接受左側 頸部3.2公分*2.5公分腫瘤切除手術,並於98年11月25日經 診斷確實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於98年12月2日接受喉部 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於98年12月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 術,並於住院期間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於99年2月3日出院 ,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12頁)。是自原告罹 病、診斷、確認罹癌、進行治療之過程及前開慈濟醫院回函 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25日確認罹癌後,醫院即刻進行後續 治療,先以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診斷腫瘤特性及分期, 如此始得對症下藥進行直接有效之療程,翌日即施行人工血 管植入手術,為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嗣並進行化 學及放射治療,故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人工血管植入 手術顯然均為直接治療癌症不可或缺之關鍵步驟,依據前述 說明,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所定得請求癌症手術治療 保險金之要件。是依約被告應就每次癌症手術給付保險金6 萬元(500000×12%=60000),二次手術應給付12萬元,扣 除已理賠之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4,000元。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依癌的 診斷確定後之實際住院日數依下表給付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 」。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6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 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下表 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出院後給付日數最高以 二十日為限」。有保險單條款可稽(本院卷9、10頁)。



㈣就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99年4月2日起至 同年4月14日止兩度在花蓮醫院住院情形,是否符合前開契 約條款得以請領保險金,經本院函詢花蓮醫院,該院函覆稱 :1.此二次住院並無作化療或電療,因病人有合併其他上述 疾病之症候故住院治療(本院卷64頁),2.口腔後壁癌、下 咽癌(經開刀病理切片檢查後)是同一患疾,需繼續追蹤治 療(本院卷86頁),3.住院治療經過:住院後,給予抗生素 注射及藥物治療,在住院幾天後,全身不適漸改善,不過仍 會感覺沒有胃口及解便困難,予以軟便劑服用後症狀緩解。 另一方面,患者(即原告)有肝硬化的病史,故抽血檢驗及 安排腹部超音波,結果顯示脂肪肝及膽囊結石。由於患者症 狀得到改善,生命跡象穩定,且無進一步不適情形,故安排 於3月10日出院,並予門診追蹤。此患者二度本院治療前, 在慈濟醫院作口咽後壁癌之放射線治療,而在本院二度治療 (住院)是以咽後壁癌放射線治療後之症候及患者本身有的 慢性病(肝)治療等語(本院卷112至113頁),可知原告在 花蓮醫院住院時,從花蓮醫院函所附理學檢查、治療方式如 注射抗生素、抽血檢驗及安排腹部超音波等治療內容觀之, 原告兩度住院主要係在治療、檢查口咽後壁癌放射線治療後 之症候及原告本身有之慢性肝病,難認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第 16、18條所定之「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出院 後療養保險金。
五、末查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向被告提出請求之翌日起 算。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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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