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警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慧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74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99年 5 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
三、經查,本院係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374 號裁定 准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主文第2 項定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該裁定業於99年4 月29日送達聲請人 收,然聲請人則係遲至99年5 月14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登載於報紙,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刊登廣 告報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顯未依本院指定之10期 間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原裁定即 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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