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田志堅
訴訟代理人 姜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司催字第45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9年司催字第450 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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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催字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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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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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山人壽保險│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150,000元 │99年5月11日 │OR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東高│3 │ │ │ │ │
│ │謝仕榮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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