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37號
KSDV,99,重訴,33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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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偉誠
      陳柏瑋
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即楊春風
被   告 陳宥綺即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 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楊勝紘(原名楊春風 )、陳宥綺(原名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委任 保證契約,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14,600,000元,動用期 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止循環動用,約定保 證手續費以年費率1.35%計算,並按實際保證天數計收。墊 付款項履行時,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及放款 基準利率計算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 告尚興公司於98年11月25日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之「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依約 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負擔履約保證金14,600,000 元範圍內之履約保證金責任。詎:(一)被告尚興公司於99 年3 月15日起即未派員出工,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通知被告 儘速復工履約,被告仍無法復工履約,故高雄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於99年9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依連帶保證書責任賠付第 二至四期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99年9 月27日扣除被告尚 興公司提供定存單之擔保後,第一次墊付請求金額為本金6, 566,8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高雄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復於99年10月25日發第二次函通知原告依連 帶保證書責任賠付第一期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99年10月



27日墊款本金3,650,000 元,故第二次請求金額為本金3,65 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勝紘陳宥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乙紙、 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三紙、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影本四份、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9年9 月24日高市捷工字 第0990008621號、99年10月25日高市捷工字第0990009497號 函影本各乙份、原告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影本 各乙紙、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9年9 月29日98納字第26號 、99年10月29日98納字第32號收據影本各乙紙及原告放款基 準利率變動表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尚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0,216,88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勝紘陳宥綺為前 開被告尚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 1,93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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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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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利率(年息)│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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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916,880元 │自99年9 月27日│3.145%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起至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002 │3,650,000元 │自99年9 月27日│3.145%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起至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003 │3,650,000元 │自99年10月27日│3.145%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起至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總計│10,216,8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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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