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郭佑群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溫樂源
劉佳麟
即劉雪鳳
共 同 何曜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樂源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以其及趙復田 代理人之名義與伊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等共有(應有部分 各1/2 )坐落高雄市○○區○○段1026、1027、1065、12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6 97萬元出售予伊,並約定由被告劉佳麟擔任其等之連帶保證 人(下稱系爭契約),且伊於簽約時業已依約交付面額1,00 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雙方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陳招輝保管, 作為第一期簽約款,惟伊於同年7 月17日欲依約交付第二期 款時,被告溫樂源卻屢次推託不為受領,並於99年8 月3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欲解除系爭契約,且旋於同年月17日即將系 爭土地以11,26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春泰,則其 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其就系爭契約自已因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且伊因此受有不能享有系爭土 地增值即前後買賣契約價差563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溫樂源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自應賠償其此部份之差 額2,815,000 元,而被告劉佳麟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與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739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溫樂源雖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惟為整合周遭土地以利整體開發,雙方於系爭契約書 之附件一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中約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即訴外人郭明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予被告 溫樂源後,原告若未能於7 日內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23、10
80地號土地(下稱1023、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成買賣 簽約手續,則系爭契約書無效,原告可取回由代書保管之簽 約金,雙方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郭明哲業於99年 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溫樂源,惟原告迄今仍 未完成與1023、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簽約手續,系爭契 約自因條件未成就而屬無效,被告溫樂源嗣後雖另以存證信 函解約,亦不影響系爭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又原告於簽約 時所交付之支票尚未兌付,預於99年7 月17日支付之第二期 價金2,000 萬元亦尚未給付,致被告溫樂源應給付趙復田之 買賣價金未能給付,趙復田遂與被告溫樂源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溫樂源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以其及趙復田代理人之名 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之系爭土地,以總價金10,697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劉 佳麟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業於簽約時支付面額1, 000萬元 之支票作為第一期簽約款予雙方指定之代書陳招輝保管。 ㈡被告溫樂源於99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並由原告於翌日收受。
㈢原告迄今尚未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23、1080地號所有權人完 成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乃約定:「本買賣契約書於 簽訂後,若於郭明哲(其繼承人亦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溫樂源後七日內買方(即原告)未能與本買賣契約標的物 同地段(即三民區○○段)1023地號及1080地號全部所有 權人完成買賣簽約手續,則本買賣契約書無效、同時買方 即可拿回雙方同意放置代書處之簽約金,雙方各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且該約上該條項之空白處並有以手寫括 號註明「非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則此日期雙方商議延長 之」之語,而郭明哲業於99年7 月9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溫樂源,此有系爭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42 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足見兩造原係約定原 則上以原告與1023、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郭明哲(其 繼承人亦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溫樂源後之7 日內即99年 7 月16日前,如未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為系爭契約之解
除條件,且雙方均不得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日期得 經雙方同意而予延長。
㈡被告抗辯被告劉佳麟並無權代理被告溫樂源為延長系爭契 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之日期,被告劉佳麟當時在契約書 上註記延長日期字樣後簽名係因其為仲介,想要再努力看 看云云,惟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點旁之空白處乃另 以手寫書明:「今99.7.14 日雙方同意延到99年7 月30日 止」等語,並由被告劉佳麟及訴外人許南盟於此後分別簽 名,又被告溫樂源係於99年8 月2 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以系爭契約已因於約定期間內未完成上開約定事項,故 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11頁),而被告自陳被告間為 母子關係,被告劉佳麟為系爭契約賣方之仲介等情,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以被告劉佳麟既於系爭契約書上雙 方同意延長日期之註記後簽名,應已同意原告延長日期之 要求,而非僅為同意努力之意,並參以被告劉佳麟為系爭 契約買方即被告溫樂源之仲介,與被告溫樂源復為母子之 親,且被告溫樂源係遲至上開延長日期即99年7 月30日後 之同年8 月2 日方以存證信函就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特約 事項第8 項之約定為主張,足見被告溫樂源應有同意被告 劉佳麟將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8 項之日期延至99年7 月30 日,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業合意廢止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點 ,是其雖迄今仍未與1023、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立 該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仍未失其效力云云, 惟:
⒈證人即原告方之仲介林仕雄業到庭證述其於系爭契約簽 立過程中均有在場,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於99 年7 月14日變更後,似未再次變更,但兩造有明確共識 者均已寫在契約書上,其等所有的條件均有在合約書上 明確記載,而於7 月20幾日兩造洽談時,被告劉佳麟堅 持以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為主,當時張銘欽要 求7 月30日付款,劉佳麟是說要再跟趙復田說看看等語 ,以林仕雄乃為原告方面之仲介,與負責為原告洽談系 爭契約之張銘欽復已相識十數年,而與被告劉佳麟係因 系爭土地買賣方認識,其應無故為偽證而不利於原告之 可能,其此部份之證言應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內容,並 參以系爭契約並無廢止或刪除上開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 之註記,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足見被告劉佳麟於99年7 月27日商談時,並未同
意廢止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點。至證人林仕雄固 曾簽立切結書暨証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被 告溫樂源之代理人劉雪鳳(即被告劉佳麟)與原告之代 理人許南盟及張銘欽於99年7 月27日上午,在高雄市○ ○區○○路185 號19樓昆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 庭公司),合意廢止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之約 定,並補貼原告購買鄰地1023、1080地號土地時每坪2 萬元,且約定於99年7 月30日上午付款」等語,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證明書係因系爭契約為被告溫樂源解 除後,張銘欽所擬訂要求其簽名其上,準備要向法院訴 訟之用,該書面內容係屬實在等語,惟此證明書之內容 顯與證人林仕雄之上開證稱相左,而以林仕雄乃為原告 方面之仲介,與負責為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之張銘欽復已 相識十數年,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應較為密切,且衡以 其既係為原告之訴訟需要始同意於張銘欽擬定之系爭證 明書上簽名,卻於業簽立此書面之情況下,在本院要求 提出該證明書而無法當庭再觀看其內容之情形下,在經 反覆詰問而為與系爭證明書內容相異之證述,此顯有違 常情,並參以系爭證明書係原告方負責洽談系爭契約之 張銘欽專為本件訴訟需要而於起訴前預先擬定,堪認其 此部分之載述內容係專為有利其之記載而與事實未符, 自應仍以林仕雄依其記憶於詰問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較符 事實而堪為採。
⒉又證人張銘欽固證稱99年7 月27日主要是由其與被告劉 佳麟商談,當日有達成3 點共識,其一為將1023、10 80地號土地與系爭契約切割,但是被告劉佳麟要補此二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差價每坪2 萬元,其二為劉佳麟說已 將旁邊的土地買下,並給付訂金100 萬元,希望原告方 以每坪42萬元購買,其已同意,其三為約定時間至趙復 田處付款,而切割之意係指由昆庭公司負責1023、1080 地號土地,劉佳麟不用再去談此2 塊土地等語,惟以證 人張銘欽為原告方系爭土地之主要負責者,與原告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且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點項已另 以手寫書明:「今99.7.14 日雙方同意延到99年7 月30 日止」等語,並由被告劉佳麟及訴外人許南盟於此後分 別簽名,惟其上並另無廢止或則刪除該條約定之註記, 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則 以兩造僅是商議延長該特約之日期即在其上註記清楚, 衡情其若有將更重於上情之該條1023、1080地號土地之 買賣切割於系爭契約外之合意,應更會在系爭契約書上
有所表明或劃除以彰顯慎重及防嗣後之爭議,惟系爭契 約書上就此既無所表示,其證稱兩造已達成廢止之合意 即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張銘欽自陳從事建設公司土地買 賣已經20幾年,於延長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時 ,就雙方由何人簽名曾為爭執,足見其知契約增修應由 有權者紀錄於書面之重要性,其竟證稱上開99年7 月27 日之增修未登載其約書,係因其不知道要在契約書上增 修等語,顯與其經歷不符,此足認證人張銘欽之證述實 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若非兩造已將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點 變更,原告無法於7 月30日前取得1023、1080地號土地 幾成定局,兩造何必約定於該日付款云云,惟證人林仕 雄證稱7 月30日要付款是張銘欽的要求,當時被告劉佳 麟是說要跟趙復田說看看,但是趙復田後來說不用了等 語,而證人林仕雄依其記憶所言,較諸系爭證明書可採 已如前述,則被告劉佳麟是否同意改至99年7 月30日付 款已屬可疑,況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 8 項之日期延長至99年7 月30日業如前述,則原告若於 99 年7月30日前與1023、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簽立買 賣契約,系爭契約即仍屬有效,是約定於該日付款亦無 違常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係為其開發之 需要,是1023、108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未能簽立,於 被告並無損失,原告自得放棄該項利益云云,然兩造既 經約定以1023、108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期限內未簽 立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雙方即需受此約定拘束,除 非該約定復經兩造合意變更,應無許原告單方認為廢止 之理,況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將歸於無效,被 告就系爭土地即得與他人重新議價或另為安排,就其等 而言,並非全無利益,是原告此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佳麟於99年7 月27日時,並未同意廢 止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或是將該項中關於原 告需與1023、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簽立買賣契約之部 分切割於系爭契約之外,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㈣綜上,兩造原係約定原則上以原告與1023、108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於99年7 月16日前,未完成買賣契約簽訂為系爭 契約之解除條件,嗣並合意將上開日期延長至99年7 月30 日,且嗣亦未為任何廢止此約款之意,惟原告迄今仍尚未 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23、1080地號所有權人完成買賣契約 ,則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自業已成就,系爭契約已依約失
其效力,且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之約定,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固聲請通知趙復田到庭 證明被告是否業得趙復田之授權簽訂系爭契約;陳昭輝到 庭證明兩造是否約定於99年7 月30日付款;陳春泰證明原 告之損害額,惟系爭契約既已失其效力,且原告依約不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上開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 自無庸通知其等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8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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