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09號
KSDV,99,重訴,20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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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洪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鄞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723萬97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上述⑴所示金額改以 請求1597萬469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 萬 元及被告洪琳娟先前已給付之5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是原告前揭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琳娟於民國96年1 月4 日23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8S-3579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自 高雄市三民區○○○路463 號「俗俗賣」賣場前起駛,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大昌二路、同路段432 巷及育英街交岔口 (以下稱系爭路口),欲迴轉改行育英街,詎其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客觀上又無



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同向在其左後方 快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M5V-081 號重型機車 (以下稱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又 當時適有被告鄞逢春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P4-2321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予減速,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 集中且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竟未減速行駛,以致撞上 甲車右前側車身,導致甲車遭此撞擊而在原地旋轉,繼而 撞上被告洪琳娟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及臉部裂傷、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第3 節頸椎及第3 、4 節胸椎骨折 合併胸椎脊髓損傷且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嚴重傷害,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60萬299 元、看護費用561 萬3716元(以每月 1 萬7280元及餘命56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96 萬678 元(以每月1 萬72 80元及45年工作期間計算,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等損害。此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 ,就讀於私立樹德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因被告2 人之駕 車過失以致終生癱瘓,且無法繼續就學,生理及心理上均 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以上合計得 請求金額為1817萬4693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70 萬元及被告洪琳娟已給付之50萬元後,爰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1597萬46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97萬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洪琳娟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 係伊所駕駛甲車與原告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第二階段 係被告鄞逢春酒駕超速撞擊伊所駕駛之甲車。按第一階段 事故發生前,伊駕駛甲車自大昌二路由北往南車道路邊起 駛,並橫向停等於該車道,欲待同路段由南往北車道無來 車後始迴轉進入育英街,而該處為多岔路口且無禁止迴轉 標誌,是伊之待迴轉行為未違反交通法令,且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然原告竟騎乘前開 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致與伊所駕駛處於 靜止或相當緩慢行駛狀態之甲車碰撞,則原告之駕駛行為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若原 告依上開規定於最外側車道行駛,當不至於發生第一階段



事故,且因前開機車右側車身未出現明顯刮擦痕,甲車亦 無明顯煞車痕,足證伊並無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 過失。且衡諸經驗法則,兩車之撞擊力亦應甚微,當不至 於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重傷害之可能。憑此可認原告所受重 傷害結果與伊前開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第一階段事 故發生後,訴外人莊弘洲即下車欲扶起原告及打電話通報 11 9,伊則到甲車車尾拿三角標誌,數分鐘後即發生第二 階段事故,故伊對於被告鄞逢春之超速酒駕行為根本無預 見可能性,亦無防止其不發生之可能,對其違法行為應無 須負責。又如上所述,伊之駕駛行為尚不足使原告受有重 傷結果,且依鑑定結果所載被告鄞逢春駕駛乙車因酒精濃 度過量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伊所駕駛之 甲車,使被告洪琳娟及原告分別受有輕、重傷,方為第二 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可知被告鄞逢春前揭過失行為方係 使原告受有重傷之獨立原因,則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 重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伊自無須對原告上述重 傷害之結果負責。另縱認被告洪琳娟就第一階段事故亦有 過失,然原告未依交通規則於內側快車道上行駛,亦有過 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外,依原告所受傷勢尚 無須終生接受全日看護,更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故請求 之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均屬過高。況原告起 訴之初一方面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 ,他方面卻又 以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作為計算標準而請求損害賠償,亦有 矛盾。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畢業,卻請求自 20歲起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尚有未合。再者,伊係東 方工專畢業,擔任手工藝教師,平均月收入僅約2 萬元, 衡諸兩造身份及資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 ,依法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鄞逢春則辯以: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但因目 前失業,無法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且原告所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洪琳娟於96年1 月4 日23時58分許,駕駛甲車自高 雄市三民區○○○路463 號前起駛,沿該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欲迴轉往育英街時,其左側車身與



是時同向在其左後方內側快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稱第一次撞擊),原告因而當 場人車倒地,另被告洪琳娟及其友人莊弘州隨即下車察 看,且甲車與前開機車於第一次撞擊後均仍停留於原地 ,然於被告洪琳娟擺設警告標誌前,適有被告鄞逢春因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 駛乙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且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以致控制力減弱,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予減速等情事,竟未減速行駛 而撞擊甲車右前側車身(以下稱第二次撞擊),導致甲 車受此撞擊而在原地旋轉,繼而撞上被告洪琳娟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頭皮及臉部裂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第3 節頸椎及第3 、4 節胸椎骨折合併胸椎脊髓損傷 且下半身完全癱瘓等嚴重傷害。
⑵被告鄞逢春就其駕駛乙車與甲車發生第二次撞擊一節, 確有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予減速之過失。 ⑶被告2 人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刑事庭96年交易 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鄞逢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另被告洪琳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60萬29 9 元。
⑸原告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170 萬元外,另 由被告洪琳娟先前已給付50萬元作為賠償損害之用。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洪琳娟就第一次撞擊之發生有無過失?
⑵原告前揭所受造成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嚴重傷害,係由第 一次或第二次撞擊所造成?
⑶被告洪琳娟就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有無過失?又原告請求 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過



失比例為何?
⑸如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則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琳娟就第一次撞擊之發生有無過失?
⑴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 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洪琳娟雖堅稱:伊並未違規迴轉云云,然本院審 諸其先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已供稱:當時伊駕駛甲 車先迴轉車輛,而伊看沒有車所以就倒退,而前開機車 就從大昌二路北往南方向撞上甲車,然後乙車便由南往 北撞上甲車,伊在雙黃線內等語(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屬實,及該案第一審審判中亦自承:甲車原本停在「 俗俗賣」賣場門口,該大賣場門口有兩條斑馬線,甲車 本來停在第一條斑馬線後面,車子啟動後,伊沿著大昌 路邊緣往前,本來想直線開車,後來開到接近第二條斑 馬線後面,即將車子迴轉,因為想迴轉進入育英街,且 當時車頭可能已經接近雙黃線,且快要接近90度角迴轉 等情綦詳(參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㈡第160 至161 頁,以下稱刑事一審卷㈡),且核與證人莊弘州於該案 第一審審判中到庭證述:甲車當時迴轉的位置在斑馬線 前後,已超過育英街,且與機車撞擊位置也超過育英街 口,又前開機車撞在甲車駕駛座的門,倒在甲車左側即 駕駛座門旁邊距離約50、60公分等語(參見同卷第96、 100 至103 頁)大抵相符。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參見警卷第28頁)所載內容及兩造所述系爭交通事 故撞擊過程交參以觀,被告洪琳娟與原告於事發前先後 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被告洪琳娟駕駛甲車 欲迴轉育英街,以致該車左側車身與前開機車發生第一 次撞擊,且雙方於撞擊後均仍停留在原地,衡情堪認前 開機車於發生第一次撞擊後當係向左倒置於甲車北側( 即左側),又甲車右前車頭係因遭受乙車第二次撞擊後 ,使車體呈逆時針方向旋轉270 度(原車頭方向朝東, 撞擊後車頭改朝南,亦即約270 度)並同時向北移動, 以致甲車最終停車地點反而位於前開機車北側,再依前



開機車最後停放位置及乙車因第二次撞擊所生煞車痕跡 ,均距離該路段所繪製雙黃實線極為接近等情觀之,適 可推知被告洪琳娟所駕駛甲車於發生第一次撞擊前確係 停置於系爭路口南側斑馬線(即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已超過育英街口處)旁之雙黃實線,綜此足認被告洪 琳娟就此部分確有違反禁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之過失,合先敘明。至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98年4 月20日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認定甲車於第 二次撞擊前係位於前開機車左側云云(參見刑事一審卷 ㈠第92、96頁),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
⑵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目的當 係考量汽車迴轉行駛與一般轉彎行駛之情況不同,非僅 耗時較久,又慮及迴轉過程必須直接駛入對向車道後旋 即轉向行駛,且因汽車旋轉半徑較大,多須橫向盤據對 向數車道始能順利完成,客觀上顯然直接影響對向直行 車輛之路權,更有提高對向車輛行車風險之虞,遂要求 迴轉車輛必須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在確認安全無虞之 情況下始得進行迴轉。查被告洪琳娟確有違反禁止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業如前述。又本院參諸 原告騎乘前開機車雖行駛於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 車道,但該內側車道既未設有禁行機車之限制,且未繪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參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則原告要屬直行車輛而享有優先行駛之路權無 訛,是被告洪琳娟抗辯原告違規行駛於外車道云云,顯 屬無據。再佐以被告洪琳娟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既已 自承:伊本來想直線開車,看後照鏡發現沒有車子,就 想迴轉進入育英街,於是開始迴轉,但伊迴轉太慢,正 當要看對向是否有來車時,張銘仁騎乘之摩托車就已經 追撞上來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61 頁),足見被 告洪琳娟於駕車迴轉過程中,主觀上僅注意對向車道有 無來車,未能併予隨時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且 應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通過後始得迴轉等情事,復衡 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9頁),要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能等待原告 騎乘前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即貿然迴轉,綜此堪認其就



第一次撞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違規迴 轉之過失甚明。
⑶此外,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準此,被告洪琳娟既有前述違規迴轉之過失,是 其所為顯然創造並提高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則若其 先前果能確實遵守該項交通往來之必要注意義務,依理 當可避免發生第一次撞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洪琳娟 自難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㈡原告前揭所受造成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嚴重傷害,係由第一 次或第二次撞擊所造成?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皮及臉部裂傷、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第2 、3 頸椎及第3 、4 節胸椎骨折合併 胸椎脊髓損傷且下半身完全癱瘓等傷害,且依卷附台北 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12日北總神字第0990014745號函記 載:原告因胸椎第3 、4 節爆裂性骨折脊髓損傷,下肢 功能全癱,大小便失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可知造成原告下半身完全癱瘓之主要原因,當係由上述 胸椎骨折與脊髓損傷所造成。至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 一審則陳述:伊於第1 次被撞後就沒有意識了等語(參 見警卷第6 頁背面,刑事一審卷㈡第91頁)。然參諸證 人莊弘州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與重機車發生車 禍(即第一次撞擊)時,伊與被告洪琳娟沒有受傷,但 騎士(即原告)有受傷,當時騎士有戴安全帽且還在頭 上,伊當時叫他有反應,且左眉上方2 公分處有流血, 眼睛有張開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又於該案第一 審亦具結證述:前開機車撞在甲車駕駛座的門,倒在甲 車左側即駕駛座門旁邊,張銘仁沒有彈出去,他只是倒 下去,倒在汽車前輪旁邊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㈡第95 至96頁),另證人即事發後目擊者洪建明亦於警詢中證 稱:甲車的夫妻在扶騎士時,他好像還會動等語屬實( 參見警卷第10頁背面)。再觀乎卷附前開機車車損照片 所示僅有輕微擦痕,車體並無明顯扭曲變形,或因遭受 強大撞擊而出現嚴重凹陷之情形(參見96年度調偵字第 739 號卷第32至33頁,以下稱偵㈥卷),綜此堪認甲車 與前開機車之第一次撞擊力道應非甚鉅,尚不足以致使 原告身體受有上述嚴重傷害,且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8年9 月24日補充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參見刑事一審卷㈡第64頁)。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原告上述胸椎骨折與脊髓損傷等傷害果係第一次撞擊 所造成,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洪琳娟之認定。 ⑵再本院審諸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係上半身多處嚴重骨折, 衡情當係遭受猛烈撞擊或重物碾壓所造成。又依前述原 告及前開機車於發生第一次撞擊後,原本均倒置於甲車 北側(左側)附近,且甲車係因與乙車發生第二次撞擊 ,以致車體呈逆時針方向旋轉270 度並同時向北側移動 ,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 場血跡位置係在第二次碰撞後甲車左前輪左側(東西直 徑為0.2 公尺、南北直徑為0.1 公尺),同時向北方及 西方各延伸4.9 公尺及1.9 公尺長(參見警卷第28頁) ,而原告身上所穿著鞋襪、安全帽等物品亦均散落前開 機車與甲車最後停放位置之間(參見偵㈥卷第19、27至 29頁)等情事,堪認原告所受前揭胸椎骨折與脊髓損傷 等嚴重傷害,當係因甲車發生第二次撞擊後旋轉移動, 以致先後遭甲車猛烈撞擊並碾壓其上半身所造成,較屬 可採。
㈢被告洪琳娟就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有無過失?又原告請求被 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查被告鄞逢春就第二次撞擊之發生確有因飲用酒類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車前狀況與行經閃光黃 燈路口未予減速之過失,以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亦係第 二次撞擊所造成等節,業如前述。又依證人莊弘洲所證 述:發生第一次撞擊後,伊下車察看,當時原告躺在地 上,伊要扶原告起來,但被推開,打電話報警又沒撥通 ,伊就叫被告洪琳娟到車尾去拿三角標誌,後來原告坐 起來,伊準備要扶原告起來時,就被其他車撞上等語, 及證人洪建明警詢中證稱:小客車上(即乙車)上的夫 妻要去扶那騎士(即原告),便又迎面衝出一台白色自 小客車(即乙車)撞上他們等語觀之(參見警卷第10至 11、15至16頁、刑事一審卷㈡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 洪琳娟駕駛甲車與原告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第一次撞擊後 ,隨即與莊弘洲下車分別處理現場狀況及察看原告傷勢 ,但渠等尚在處理過程中,旋遭被告鄞逢春駕駛乙車自 對向車道駛來而發生第二次撞擊,是被告洪琳娟於第一 次撞擊後確已善盡處理交通事故之必要措施,故就此部 分自難責令其有何未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豎立車輛故障 或警告標誌之過失可言。
⑵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困果關係。本件被告洪琳娟於第一次撞擊發生後 ,雖無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豎立車輛故障或警告標誌之 疏失,惟其就第一次撞擊仍有違規迴轉之過失甚明。又 本院細繹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車車損照片內容 所示(參見警卷第28頁,偵㈥卷第30頁),乙車左輪煞 車痕係位於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內,沿東北方延 伸向前,且甲車受乙車撞擊之位置係位於右前車頭接近 右前輪處,據此可知甲車於第一次撞擊發生後至第二次 撞擊發生前,其車頭確已踰越道路中心線而進入對向車 道,此節亦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8年 4 月20日鑑定意見所肯認無訛(參見刑事一審卷㈠第95 頁背面)。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參見警卷第28、37頁,偵㈥卷第19、27至28頁), 前開機車倒地位置及現場散落物均位在大昌二路由北往 南方向車道,憑此堪認原告於第一次撞擊後應係倒置在 該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內。從而本件縱令被告鄞逢春駕駛 乙車確有上述酒後駕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要因乙車行駛方向與原告倒地位置分屬不同 車道,尚無由發生原告遭乙車直接撞擊或碾壓之可能。 是若非被告洪琳娟事前因違規迴轉而造成第一次撞擊, 甲車當不至於因停放事發現場而使車頭伸入乙車所行駛 之對向車道,亦得避免或降低與甲車發生第二次撞擊之 可能,由此可知被告洪琳娟因違規迴轉行為造成第一次 撞擊後,此舉確已提高第二次撞擊發生之風險,且為造 成第二次撞擊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再者,本件交通事 故客觀上包括第一次與第二次撞擊兩部分,該二次撞擊 雖非同時發生,但時間相隔甚為短暫,甚而於被告洪琳



娟及莊弘洲下車處理並察看原告傷勢後,尚未及豎立警 告標誌前,即已緊接發生第二次撞擊,顯見本件第一、 二次撞擊發生過程並無其他偶然介入之獨立因素,且該 二次撞擊亦屬緊接發生而俱為原告因第二次撞擊所受身 體傷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琳娟就第一 次撞擊之違規迴轉行為,要與被告鄞逢春就第二次撞擊 之過失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洪琳娟鄞逢春依民法第185 第1 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過失 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 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 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 道路之情形,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 安全且順暢之行車目的。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設諸 般規定,吾人亦可推知所謂「路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之 權利,是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 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 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 ,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 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 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 來風險之舉措,否則倘如本件雖因被告洪琳娟駕車違規迴 轉,若謂原告逕可不問兩車相距為何或是否確實注意他人 行車狀況,徒憑其是時享有路權而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責任 ,亦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是本件業據被 告洪琳娟自承:伊係自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旁前駛一 段距離後,再向左駛入系爭路口而緩慢迴轉等語,且經證 人莊弘洲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刑事 一審卷㈡第99至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參 以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節, 已如前述,原告是時亦無任何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則依 原告之行車方向及角度而言,客觀上應可清楚察見被告洪 琳娟於系爭路口駕車迴轉之情事,故原告既未注意上情或 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猶逕自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內側 車道,以致閃避不及,先於發生第一次撞擊後當場人車倒



地,繼而再因第二次撞擊以致受有身體傷害,足見其就本 件交通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至卷附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此 部分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俱與事實有悖,不足採 信。職是,本院細繹兩造上述過失情事及造成本件交通事 故之關連性,乃認原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因素仍係被告前揭過失所致,從 而爰依職權審酌原告與被告2 人之過失比例程度應各為20 % 及80 %,方屬允恰。
㈤如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則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2 人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 有身體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爰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60萬299 元之 情,有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住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 紙在 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60萬299 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而下半身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終身須 由他人照護一節,固為被告洪琳娟所否認,然此情業經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告因下肢全癱、大小便失禁,終 身須有全日看護等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 被告洪琳娟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至被告洪琳娟雖另抗 辯: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先後函覆內容有異,且與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定結果(參見本院卷第10 4 頁)不同,不足採信云云。惟本院參酌卷附台北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內容所示,可知原告自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後仍陸續在該院接受長期治療,衡情應以該院 對原告之病況較屬瞭解,自得據此作出較正確之診斷與 評估。況該院先後於99年7 月12日及同年11月26日均函 覆本院認定原告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無被告所 指先後矛盾之情形,故被告洪琳娟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 。是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確有另行支出看護 費之事實,然其自本件車禍受傷後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 必要一節,已如前述,茲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被告應支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以每月最低工 資1 萬7280元計算,核屬適當。本院參諸原告係76年8 月17日生,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即96年1 月4 日) 為19餘歲,依94年台閩地區生命表所示餘命尚有56.33 年,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以56年計算,亦屬可採。故據 此計算原告所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數額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數額為561 萬3716元(每月1 萬7280元×12月×27.00000000 〈此為56年霍夫曼係數 〉=561萬3716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部分:
又原告因受有胸椎第3 、4 節爆裂性骨折及脊髓損傷, 合併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由於傷勢嚴重,復原可能 性機會為零,造成嚴重勞動能力減損,只能坐輪椅從事 輕微工作等情,業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6日北總 神字第0990027142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 足見原告客觀上雖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然其既已無法 完全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勞動能力相較於一般人而 言已有大幅減損,且將來可能從事之工作性質亦將明顯 受限,從而本院爰依職權認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應達90% 為適當。是參以原告目前為22餘歲,並自承 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上學期(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 衡情可知原告應於本學年度畢業後,另加計適當待業期 間,始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可能,故本件爰認定原告應自 99年8 月14日後(即年滿23歲)始得認定受有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以每月最低薪資1 萬 7280元及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規定為65歲,但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計算至60歲,遂依 其主張),均屬適當,故據此推算原告原本尚得工作期 間為37年,則其所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數額為397 萬350 元 (每月1 萬7280元×12月×90% ×21.00000000 〈此為



37年霍夫曼係數〉=397 萬350 元)。
⑷慰撫金部分:
①依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係因被告 2 人駕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且被告此等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 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其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 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②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被告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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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