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董宗儒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許炳立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356-2 、357 、358 、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98 、399 、400 、401 、6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蔡 添財、蔡金龍等22人共有(共有人及持分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5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 ,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售,被告應 支付買賣總價1%之報酬予原告,因被告就其中358 、360 、 362 、363 、364 、400 、6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占1/2 以上,其他共有人皆以被告意見為依歸,故陸續加入系爭契 約書之簽訂,原告於98年7 月間取得訴外人德祐建設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德祐公司 並以訴外人蘇汬萱名義簽發支票作為定金,交付被告及其他 共有人,惟被告竟藉故拒收定金,並拒絕與買方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 條所約定之委託人義務,依 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委託總價4%服務 費予原告,被告委託出售之土地總價共計9,000 餘萬元,以 4%計算為36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二、被告則以:伊未同意「土地買賣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所載「地主負責土地增值稅」及「道路用地賣方無償提供 買方人車通行永久使用」之買賣條件,亦未授權原告與蘇汬 萱簽訂系爭收據,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條件未成 就,且系爭收據載明買方應於98年8 月10日前向全部地主定 金付訖完成,再訂買賣契約,本件地主並未全部於98年8 月 10日前收到定金,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並無請求報酬權 利,又伊為82歲老人,在原告強力運作下,暫時同意以每坪 實拿65,000元之條件委託原告仲介,但雙方並未特別約定「 全部道路用地不用購買」,該約定為原告偽填,甚且將伊未
委託出售之伊配偶許劉秀斷所有同段666 地號土地,亦偽造 填入系爭契約書內,系爭契約書僅「以資共同遵守欄」是伊 親簽,但伊簽名時系爭契約書全部均為空白,伊簽完名後, 原告隨即將系爭契約書取走,且未交付系爭契約書予伊,伊 未同意上述條件,故未於系爭收據上簽名,亦未收受定金, 另原告未給予伊契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書並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添財、蔡金龍等22人共有,共 有人及持分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68頁)。
(二)被告曾在系爭契約書之「以資共同遵守欄」簽名,委託原 告仲介銷售土地,其他共有人陸續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並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三)原告與德祐公司分別於98年4 月14日、98年5 月13日簽訂 委託斡旋契約書,預定購買系爭土地,委託原告代為斡旋 ,承購總價款各為每坪52,000元、6 萬元,承購條件為道 路用地不購買,並有上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73 頁)。
(四)德祐公司以訴外人蘇汬萱名義簽發支票作為購買系爭土地 之定金,共有人蔡金龍、蔡余環、蔡溪泉、蔡銀柔有收受 定金支票,並簽訂「土地買賣訂金收據」,並有上開支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84、85頁)。(五)被告未於系爭收據上簽名,並有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9頁)。
(六)被告已對原告提起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759 號偵查中。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有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給予被告 30日之審閱期間?㈡兩造是否於系爭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全 部道路用地不用購買」?被告是否同意系爭收據所載條件「 道路用地賣方無償提供買方人車通行永久使用」、「地主負 責土地增值稅」?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若有,服務費如何計算 ?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 給予被告30日之審閱期間?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2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9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書係以委託出售土地為內容,顯非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且兩造為具對等地位之自然人 ,原告並非具優勢主導地位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書顯 非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 契約,被告辯稱: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契約審閱期間 規定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二)兩造是否於系爭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全部道路用地不用購 買」?被告是否同意系爭收據所載條件「道路用地賣方無 償提供買方人車通行永久使用」、「地主負責土地增值稅 」?
⒈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 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 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 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 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 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 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 ,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 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 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 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 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 ,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 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79年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第8 條係有關「受領定金、 斡旋金之效力」約定,其中第1 項載明:「買方支付定金 、斡旋金後‧‧‧如已達委託之價金而委託人(即被告) 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並仍須支付委
託總價4%之服務費予受託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 70、71頁),可知原告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 前提要件,必須被告已同意買方所提出之買賣條件,並受 領買方所支付之定金,被告始須依該條約定給付服務費予 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系爭契約書所載「全部道路用 地不用購買」之條件,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1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仍應就被告 有同意系爭收據所載買賣條件「道路用地賣方無償提供買 方人車通行永久使用」、「地主負責土地增值稅」負舉證 責任,否則難認被告與買方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 同意。
⒊原告對於被告未簽訂系爭收據,亦未受領買主所簽發之定 金支票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簽名欄空白之系爭收據1 紙及 定金支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9頁),參以證 人王世燈即被告與其他地主諮詢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之地政 士到庭證稱:「被告是有說道路用地他也是要賣錢,他沒 有問過我不用購買的事實」、「被告並沒有簽立定金收據 ,沒有簽是因為土地的銷售單價談不攏」、「道路用地要 不要購買是談不攏的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 207 頁),證人蔡金龍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到庭證稱 :「曾經有一次去被告住處,但是價錢談不攏,應該有說 到道路用地的問題,沒有結果,第二次以後我就沒有去了 ,由被告與原告私底下去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 ,證人蔡金龍、蔡溪泉、蔡銀柔對於被告是否有同意「道 路用地賣方無償提供買方人車通行永久使用」、「地主負 責土地增值稅」等情均證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 、210 、211 頁),原告配偶靳文玲亦證稱: 「(問:被告曾經同意說過道路用地不用購買?土地增值 稅要地主負擔?)據我所知討論買賣的時候,整個地主都 有就這個條件來討論,我不知道是否有無定論,因為我沒 有全程參與,但我知道口頭上說要再討論,但是被告後來 並沒有簽定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 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難認被告確已同意買主所提出之買 賣條件,亦即每坪65,000元、「道路用地賣方無償提供買 方人車通行永久使用」、「地主負責土地增值稅」,是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悔約行為拒絕簽約而阻礙系爭 契約書報酬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買方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洵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無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 ,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買方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互相同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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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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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高雄縣橋頭鄉○○段│ 共有人及持分 │使用編定│簽訂土地買│
│ │ 地號 │ │ │賣定金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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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56-2 │蔡溪泉(465/1900)、蔡金龍(465/1900)、邱秋│ 道 │ 否 │
│ │ │嬌(505/1900)、蔡銀柔(465/19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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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57 │蔡溪泉(465/1900)、許正樹(505/1900)、蔡銀│ 建 │ 是 │
│ │ │柔(465/1900)、蔡余環(465/19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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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58 │許炳立(276/405 )、馬進益(258/2025)、馬進│ 建 │除被告外均│
│ │ │茂(129/2025)、馬秀葉(129/2025)、邱馬秀卿│ │簽訂 │
│ │ │(129/20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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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59 │許炳立(276/405 )、馬進茂(127/4050)、中華│ 道 │ 否 │
│ │ │民國(2326/40500)、橋頭鄉(9304/40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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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360 │許炳立(4019/6752 )、柯月春(830/6752)、許│ 建 │ 否 │
│ │ │茂雄(3806/33760)、許茂田(1903/33760)許錦│ │ │
│ │ │娥(1903/33760)、許錦媛(1903/337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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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61 │許炳立(4019/6752 )、柯月春(830/6752)、中│ 道 │ 否 │
│ │ │華民國(3806/67520)、橋頭鄉(15224/675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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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362 │許炳立(4019/6752 )、柯月春(830/6752)、許│ 建 │ 否 │
│ │ │林敏(1903/675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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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363 │許炳立(1/4)、蔡添財(1/8)、蔡正鴻(5/8) │ 建 │除被告外均│
│ │ │、蔡正義(5/8 )、蔡沛婧(5/8 ) │ │簽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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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364 │許炳立(276/405 )、馬進益(258/2025)、馬進│ 建 │除被告外均│
│ │ │茂(129/2025)、馬秀葉(129/2025)、邱馬秀卿│ │簽訂 │
│ │ │(129/20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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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398 │蔡溪泉(465/1900)、蔡金龍(465/1900)、邱秋│ 道 │ 否 │
│ │ │嬌(505/1900)、蔡銀柔(465/19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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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399 │許炳立(276/405 )、馬進益(258/2025)、馬進│ 道 │ 否 │
│ │ │茂(129/2025)、馬秀葉(129/2025)、邱馬秀卿│ │ │
│ │ │(129/20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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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400 │許炳立(276/405 )、馬進益(258/2025)、馬進│ 建 │除被告外均│
│ │ │茂(129/2025)、馬秀葉(129/2025)、邱馬秀卿│ │簽訂 │
│ │ │(129/20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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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401 │蔡溪泉(465/1900)、蔡金龍(465/1900)、許邱│ 建 │ 是 │
│ │ │秋嬌(505/1900)、蔡銀柔(465/19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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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666 │柯月春(830/6752)、許劉秀斷(4019/6752 )、│ 建 │ 否 │
│ │ │許茂雄(3806/33760)、許茂田(1903/33760)、│ │ │
│ │ │許錦娥(1903/33760)、許錦媛(1903/337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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