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莊寶竫
莊寶琪
朱桂珍
劉秀娟
蔡美琦
趙淑敏
卓碧銀
董美英
曲林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楊克勤
訴訟代理人 曹正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縣政府領取高雄縣湖內鄉○○段一八、二0之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莊寶竫、莊寶琪、朱桂珍、劉秀娟、蔡美琦、趙 淑敏、卓碧銀原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高雄縣政府領取高雄縣湖內鄉○ ○段18、20之1 、21之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4,057,831 元。嗣於繕本送達後,追加原告董美英、曲林 愛珠,依據同一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高雄 縣政府領取高雄縣湖內鄉○○段18、20之1 、21之1 地號土 地徵收補償金5,796,902 元。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1 之3 、13之1 、13之 2 、14之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陳瑞香所有。民國78年 間,李陳瑞香因積欠兩造及訴外人胡國蓉等31人債務無力清
償,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後,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債權 人抵償債務。經債權人於78年2 月18日開會後,同意先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復設定以兩 造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日 後土地經變價後,由抵押權人負責將所得價金按債權人債權 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雙方並於是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前開土地於86年5 月間重測後,編定為高 雄縣湖內鄉○○段18、20、21、79地號土地,復於94年1 月 間,福安段20、21地號土地,分割出福安段20之1 、21之1 地號土地;嗣於97年間,經濟部水利署辦理97年度二仁溪海 埔堤段防災減災工程,於97年12月2 日將福安段18、20之1 、21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徵收,徵收補 償金為5,796,902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系爭補償金需經 全體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向高雄縣 政府具領,惟除被告以外之抵押權人即原告,均同意領取系 爭補償金,詎被告拒絕出面辦理領款手續,爰依借名登記契 約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領取系爭補償 金。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金 。
三、被告則以:伊曾授權代理人曹正五於99年1 月13日在原告訴 訟代理人律師辦公室開會時承諾願意配合辦理領取徵收款, 但希望透過開會依據系爭切結書,處理系爭補償金分配之爭 議,但原告不願開會解決問題,擅用公款提起訴訟。原告不 願解決債權金額問題,卻要伊配合領取系爭補償金,原告董 美英名下坐落於仁武鄉○○○段之2 筆土地之徵收款並未交 出來,也未設定抵押權,公款隨意支用,應先將所有問題完 全解決後,才能領取系爭補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1 之3 、13之1 、13之2 、14之2 地號土地,於86年5 月間重測後,編定為高雄縣湖內鄉○○ 段18、20、21、79地號土地,復於94年1 月間,福安段20、 21地號土地,分割出福安段20之1 、21之1 地號土地。嗣於 97年間,經濟部水利署辦理97年度二仁溪海埔堤段防災減災 工程,於97年12月2 日將福安段18、20之1 、21之1 地號土 地全部予以徵收,徵收補償金為5,796,902 元。 ㈡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兩造為最高限額 20,000,000元、債權比例各10分之1之抵押權人。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陳瑞香所有,78年間,李陳瑞香因 積欠兩造及胡國蓉等31人債務無力清償,與全體債權人協商 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抵償債務。經債權人 於78年2 月18日開會後,同意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復設定以兩造為抵押權人、最高限 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業據原告提出同意切結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為憑(本院卷5 、6 至18、97頁) ,並經證人馬湘陵到庭證稱:全體債權人委託被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再設定原告為抵押權人來保護債權人,防止被告單 獨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證人張凱溱到庭證稱:因為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債權人,必須切結土地所得款 項,無條件分配給全體的債權人,所以經全體債權人同意, 由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簽署同意切結書等語綦詳(本 院卷第185 、187 、188 頁),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99年1 月7 日路地所一字第0990000023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 、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兩造係經李陳瑞香之全體債權人同意,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並有義務就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配與 全體債權人,系爭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後,經濟部水利 署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乃屬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被告依借名 登記契約,即負有取得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被告拒絕向高雄 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金,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領取系爭補 償金,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系爭補償金領取後究應如何分配 ,並非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前應成就之條件,其餘債權人是 否開會解決債權金額、分配問題,亦非因契約互負之債務, 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辯,核非有理,並無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高雄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雖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陳述其曾授權代理人曹正五於99年1 月 13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辦公室開會時承諾願意配合辦理 領取徵收款等語,然綜觀其答辯,仍非就原告關於訴訟標的 之主張,逕行認諾,難謂原告無庸起訴,自不得依上述規定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