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60號
KSDV,99,訴,166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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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賴信宏
被   告 高仲浩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4 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28,656 元(見附民卷第2 頁、第4 頁) ,嗣於本院 民國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18,876 元(見本院卷第90頁) ,又於本院99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8,87 6元(看護費用由每日1,200 元減縮為每日1, 000 元,總額由36,000元減縮為30,000元,另減縮暫不請求將來 醫療費用4,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 ,再於本院99年 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將其薪資損失金額由132,00 0 元減縮為28,144元,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200 元(由32 ,656元擴張為33,856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 ,計算差額後 其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5,056 元,亦即聲明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6,220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 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車號 196-YU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建興路,而撞擊騎乘車號XRQ-142 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 近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4,750 元,及醫藥費33,856元 、自98年12月4 日起至99年1 月3 日止之看護費30,000元( 即1,000 ×3=30,000)、自98年12月5 日起至99年2 月18日 止往返就診之交通費9,470 元。又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28,144元,且因系爭傷害遺有左手終身運動功能障 礙,精神上痛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受 損害606,2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20 元。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刑事卷可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2號偵查卷第 16至20、13至27、33-1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係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號誌運作 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而被告同日談話紀錄則自承係由大順二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建興路欲右轉,有該談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頁),又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指述當時被告在伊前方1 、2 公尺地方,到建興路口時他 直接右轉建興路沒有減速,伊看到他時他車身已經右轉過來 伊緊急煞車,造車伊機車左手把與他車右後方擦撞,伊人車 往左邊倒地,伊的左手肘骨折,左膝擦傷等語,而被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在右轉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事故( 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72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 第351 號刑事卷99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本件係 因被告並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時 ,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建興路始導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倘被告有讓直行在後之原告機車先行,則本件 事故應不至於發生,實堪認定。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 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 述如後:
1.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藥 費用33,856元、看護費用30,000元(即1,000×3=30,000 )、自98年12月5 日起至99年2 月18日止往返就診之交通 費9,470 元,因傷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144元;另 因本件行車事故機車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75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及明細、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支出單據、行車執照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38至80、101 至106 、108 至115 頁)。且本件經合 法通知被告,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 真實。
2.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函查,經該院回函原告傷後有部分自理之能力,需人 半日照護約1 個月;原告之骨折約需2 個月痊癒,目前並 無再接受手術之必要等語,有該院99年9 月10日高醫附行 字第09900037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 告主張伊因傷勢尚未復原,故請了公傷假3 個月才去上班 ,伊原本的薪資以平均月薪資計算為44,000元,3 個月共 可領到132,000 元,但伊受傷的3 個月份,實際上只領到



103,856 元,因未領到上班之津貼與補助,只領到底薪, 故少領28,1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 影本為證,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 ,856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9,470 元,實屬必 要費用,且確受有28,144元之薪資損失,是以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01,470 元。
⒊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83 年8 月出廠,於上開事件發生時,係出廠15年之車輛,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上訴人因系爭 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4,750 元(含材料費3,560 元、工 資1,190 元),有奇盤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22 頁)。又本件 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車齡既已逾3 年,零件費用經 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 應為89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560 ÷(3 +1 )=890 】,另加計工資1,190 元,上訴人於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修理費為2,080 元 。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極大痛苦,故請求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 和春技術學院資訊系畢業,曾任職南亞塑膠電儀設計工程 師、和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目前任職於新光保全擔任 資訊人員,每月平均收入44,000元,98年度申報所得11,9 25元(然被告於98年度另有1 筆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524,562 元未列於所得資料中,但業經原告提出本 院卷第42頁扣繳憑單可證),該年度另有投資9 筆,財產 總額為2,456,810 元;被告則擔任計程車司機,98年度申 報所得為470,585 元,97年度申報所得為10,151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外,復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18、19頁),堪認原告之資力稍優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 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 受有左肘近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之傷害,並因此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及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對原告為任何賠償,暨兩 造身分、地位、學歷、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後遺症 、影響層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 為當,逾此範圍,則嫌過高,而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應為醫療 費用33,856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9,470 元、機 車修理費2,080 元、薪資損失28,14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000 元,合計303,55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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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