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79號
KSDV,99,訴,1579,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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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董論
訴訟代理人 董榮昌
被   告 魏逢烈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附民字第26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年九十九月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購買魏盈仁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 ○○段一小段15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284 ),及其上 建號287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203 號1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遂委由其父董榮昌出面處理, 而董榮昌復委託經營「冠利房屋」,從事房地買賣仲介之被 告,先以訴外人即「冠利房屋」職員張秀美為名義買受人, 而由張秀美與出賣人魏盈仁於97年7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買方 先於簽約之日給付訂金10萬元,次於97年7 月7 日支付40萬 元,再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下3 日內,支付100 萬元,末 於97年7 月30日前支付尾款275 萬元之付款條件,然董榮昌 於代原告將買賣價金425 萬元如數交付被告後,其竟未將尾 款275 萬元交付賣方,反侵吞入己,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 275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收據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 告侵占買賣價金共計275 萬元等情,堪認屬實。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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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