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韓建平
韓昆廷
韓效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雷仲達,此 有被告銀行董事會函、高雄市政府99年7 月30日函、被告銀 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雷仲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韓茂霖(原名韓萬忠)於擔 任訴外人帝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億公司)董事長期間, 曾於民國84年1 月27日向被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0 元,並以自己及原告名義擔任帝億公司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惟原告韓建平、韓昆廷、韓效 辰當時分別年僅13歲、10歲、9 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遭韓茂霖借名登記為帝億公司股東,申辦借款時因被告要求 公司所有股東均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乃遭列為連帶保證 人,實則原告當時年幼無知,對於借款一事並無印象。嗣後 帝億公司自84年4 月27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本息,被告聲請本 院對帝億公司及原告等人核發84年度促字第10883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借款5,000,0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本院並進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後被 告數次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多次 執行分配後,現仍有本金3,749,56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獲受償。茲被告又以原告等人為債務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 002 號受理在案,並執行扣押韓建平對訴外人長興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於帝億公司向被告申辦借 款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能力瞭解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義務,且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母全體共同之同意,且並非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所稱為 子女之利益而為,原告復拒絕承認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則 系爭保證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 債務並不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未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 未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原告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從而,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失所附麗應予撤銷,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800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於原告請求確認 對被告之3,749,567 元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部分,本院另行 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抗辯:依85年6 月9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89條規定,父 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系爭保證契 約既經原告之父親同意簽立,即屬有效成立。而系爭支付命 令雖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實際上既已向韓茂霖合法 送達,對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爭 執保證債務不存在,亦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況韓建平曾 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表達願以430,000 元處理保證債務之意 願,益徵韓建平已事後承認保證債務之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 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等人為債務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 002 號受理在案,並執行扣押韓建平對訴外人長興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節,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 司執字第28002 號案卷無訛。而本件原告所據以提起異議 之訴之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未 成立等情,則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已,仍非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作 為救濟途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業已明 揭其旨。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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