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雅惠
被 告 黃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2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交附民
字第11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82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2,730,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7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 P3K-55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街69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大埔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適原告 騎乘車號OKA-655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機 車發生擦撞後,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硬 膜下出血、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受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9,204 元( 配戴眼鏡之費用為5000元),並因此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以原告每月所得為88,000元計,共528,000 元,又原 告因本件車禍而工作能力減少,原告尚未滿40歲,至65歲尚 可工作25年,以每月減少5,000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共1,500,000 元,另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上開金額共2,947,204 元,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16,755 元後,共得請求 被告賠償2,730,449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兩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中僅有40,859元係醫院及診所之收據而屬必要費用,其餘 部份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受傷期間,其所經營 之飲料及雞排店仍繼續營業,並未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又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須休養1 個月,且原告既 未提出合法之薪資證明,不足以認其每月收入為88,000元, 如有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另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98年7 月27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P3K-551 號重 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街6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巷與大埔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適原告騎乘車 號OKA-655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機車 發生擦撞後,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硬 膜下出血、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2、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 簡字第272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
3、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16,755元。(二)爭執部分:
1、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
2、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注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生本件車禍,均有 此部份之過失;又被告另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之上開規定,另有此部份之過失,有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 2722號判決及卷資料在卷可佐,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本 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屬實 ,業見上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醫藥費用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為119,204 元, 然依其所提出之收據所載只有其中之51,599元為高雄榮民 總醫院、王宏育診所、陳瑞聰中醫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 收據(交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足認為 係必要之費用。至於其餘部份之金額,係原告自行向藥局 及中藥行購買維力鈣、鈣片、必樂蚤凝膠、洋參、杜仲、 天麻... 等藥品及中藥之費用(交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 第128 頁以下),並非醫院或診所因治療其傷害所出具之 收據,尚難認係必要之項目或費用,其此部份之請求,不 應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之要旨可參。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鄰家茶站」飲料及 雞排店之每月收入為88,000元,因6 個月無法工作,共損 失528,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受僱於他人受領薪資 ,而係自行經營飲料及雞排店,其雖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但於受傷期間,原告之婆婆會幫忙準備材料,其小叔及公 公會幫忙外送飲料,其所經營之飲料店仍繼續營業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2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 受傷期間飲料店既仍繼續營業,即不足認其受有何營業利 益之損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婆婆有部份之商品不會準備 ,因此有部份商品未販賣,且雞排部份於受傷期間並未經 營,係休息一年多後始再開始經營,其此二部份之營業收 入有減少之情形,惟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原告自承其所經營之「鄰家茶站」並未申報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無法經由報稅資料比對其營業是否確有減 少受損之情形,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其此部份之主張,即 不足以認為屬實。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工作能力減少,迄至65歲為止 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00,000 元云云。原告並非 受僱於他人受領薪資,如勞動能力減少則薪薋將相對減少 ,而係自行經營飲料及雞排店,以營業利潤做為所得,故 原告是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以其受傷之情形 是否會影響其經營飲料及雞排店之能力而定,然依原告提 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1 月1 日函所載(本院卷第132 、112 頁),原告僅是無法 承受粗重之工作,而經營飲料及雞排店,並非粗重之工作 ,且原告亦早已回復經營飲料及雞排店,另原告亦未證明 其現所經營之飲料及雞排店,與其車禍受傷前所經營之飲 料及雞排店相較,有因此而減少何營業項目或營業利潤之 事實,故其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併右側顱內硬膜下出血、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 傷勢甚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係專科畢業,以 經營飲料及雞排店等小吃店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
國中畢業,年已62歲,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8 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尚屬合理, 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視力受損,視力剩下0.6 ,經醫 生建議須配眼鏡而增加配戴眼鏡之費用5000元部份,業據 其提出收據1 紙為證(卷第12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6、綜上各項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856,59 9 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 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99,619 元(計算式:856599 × 70% =5996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16,755 元,業見前述。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2,864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 開金額,於382,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99年 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