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28號
KSDV,99,訴,1128,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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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郭昭汝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蔡翁玉杯
兼訴訟代理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美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0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七0八(A)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翁玉杯應自高雄市○○區○○段第七0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七0八(A)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被告蔡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美玲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被告蔡翁玉杯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伍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柒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被告蔡美玲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7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請求被告蔡 美玲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清空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1,3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99年2 月12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2 元;嗣於訴訟中具狀追加 與被告蔡美玲同住之母蔡翁玉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 頁 ),並將上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蔡美玲應將如附表所示A〔 即708 (A)〕(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蔡翁玉杯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 並應共同給付如上開書狀減縮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核原告 請求利益之主張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無礙於 被告之程序保障,又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又其減縮請求數額部分於法相合,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擅 自設籍居住於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8 (A)部分之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美玲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蔡翁玉杯自上開土地遷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其等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其等返還占用期間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蔡美玲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708 (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蔡翁玉杯應自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8 (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 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80 元 ,及自追加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 月10日起,至 拆除建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8 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蔡有完向訴外人許欽購買,而被告蔡美玲已在系爭土地上 居住將近40年,被告蔡翁玉杯亦在此居住約5 年,被告均不 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又蔡有完於前年過世,而由被 告蔡美玲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地價稅先前亦均由被告蔡美玲 及蔡有完繳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遷讓或給 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前金段第34-7地號土地,於48年5 月22日



由原告祖先郭芝贈與原告而為原告所有,嗣於55年4 月上開 地號分割,系爭土地地號改為前金段第34-92 地號,71年地 籍重測後,將系爭土地地號改編為東金段第708 地號迄今, 原告現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自94年1 月起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60元。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在系爭708 地號土地(原為34-9 2 地號)及毗鄰之709 地號(原為28-71 地號)土地上。又 許欽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嗣被告蔡美玲之父蔡有完向 許欽購買系爭建物,又蔡有完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蔡美 玲單獨分割繼承,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蔡美玲及母即被告蔡翁 玉杯共同居住使用,被告二人均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708 (A)所示為36 平方公尺。
㈣被告歷年所繳之地價稅係系爭土地毗鄰之709 、709-1 地號 (即重測前28-7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非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
㈤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高雄市○○○○○路附近巷道內,鄰近 六合夜市,多為住宅及店面,交通、生活機能佳。 ㈥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上開面積 計算被告先前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美玲拆屋還地及訴請被告蔡翁玉杯遷出,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美玲拆屋還地及訴請被告蔡翁玉杯遷出,及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被告蔡美玲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708 (A)部分土地,而被告蔡翁玉杯係設籍在 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1 巷3 號之戶長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 本手抄本、照片及地籍圖、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4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8頁、125 ),又被告對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蔡美玲所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 之事實為真。而被告雖抗辯其等先前並不知悉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又被告及被繼承人蔡有完已繳納地價稅多年, 是認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云云。惟縱使被告先前無從知悉系爭 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此本無礙被告確屬無權 占用之認定。另被告蔡美玲或其前手蔡有完歷年所繳之地價 稅均係系爭土地毗鄰之709 、709-1 地號(即重測前28-7 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卷附地價 稅單據足稽(見本院卷第60至第6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以其有繳納毗鄰之709 地號土地地價稅而抗辯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遷出為無理由云云,亦屬無據。今被告既 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被告蔡翁玉杯並非僅為被告 蔡美玲之占有輔助人,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8 (A )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蔡翁玉杯並應自該部分遷 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 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蔡美玲因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其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美玲就 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及至返還土地時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 被告蔡美玲,並非經被告蔡美玲同意而設籍並與之同住於系 爭建物內之被告蔡翁玉杯,故原告請求被告蔡翁玉杯應共同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 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875元,自94年迄今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5,860元;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708 (A)部分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52 頁、第68頁);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位於高



雄市○○○○○路附近巷道內,鄰近六合夜市,多為住宅及 店面,交通、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足憑(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告蔡美玲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 自應以其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而租額之多寡原應以 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 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 息10% 計算基準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蔡美玲僅係利用 該地作為居住使用,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非高等情,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 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以6%計算較為適當 ,據此計算被告蔡美玲自追加起訴狀送達後回溯5 年之94年 9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9 日止,被告於此5 年期間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8 (A)面積而受之不當得利為171, 288 元(計算式:36×15,860元×6%×5 =171,288 元), 另被告蔡美玲自99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則為2,855 元(36×15, 860 元×6%÷12=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蔡美玲給付171,288 元及自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99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55 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就上開拆屋還地部分,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被告居住系爭建物使用已有多年等情,爰斟酌被告境況及 原告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被告蔡美玲之被繼承人蔡有完向原始 起造人許欽所買受,而由被告蔡美玲單獨分割繼承,並由被 告蔡美玲及母蔡翁玉杯共同居住使用,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美玲應將如附 圖所示708 (A)(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蔡翁玉杯應自上開土地上遷 出,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蔡美玲應給付原告171, 288 元,及自追加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 月10日 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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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