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00號
原 告 柏盛東
訴訟代理人 柏搪育
被 告 馬德久
兼法定代理人 馬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馬德九(男,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生)非原告與被告馬婉茹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馬婉茹於民國98年3 月26日結婚,嗣 於99年7 月7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馬婉茹並於與原 告離婚後未久,旋於99年8 月1 日生下被告馬德久,而將馬 德久登記為原告與馬婉茹之婚生子。惟原告於98年7 月22日 起即遭羈押,並自同年8 月19日起至臺灣高雄戒治所接受強 制戒治,迄至99年6 月10日始出所,於馬婉茹受胎期間並未 與馬婉茹共同生活,馬德久實非馬婉茹自原告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 馬德久非原告與馬婉茹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馬婉茹與原告結婚未久即未共同生活,馬德久並 非原告之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提起否認之訴, 為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德久之出生證明、 臺灣高雄戒治所出所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社會服務室個案轉介回覆單為證,而依馬德久之出生證明 書所載,馬德久乃馬婉茹懷孕36週又4 天後出生,依此回推 馬婉茹係於98年11月間受胎,然當時原告正在臺灣高雄戒治 所強制戒治中,馬婉茹顯不可能自原告受胎,是原告主張馬 德久非其與馬婉茹之婚生子,堪予採信。馬德久既非原告自 馬婉茹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確認馬德久非原告與馬婉茹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