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白玲華
被 告 翁詩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高雄市○○區○○路206 巷馬德里大樓
各公告欄張貼向原告道歉之道歉啟事一個月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