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8號
TPDA,106,簡,18,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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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號
                  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永聰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倪福華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50182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0年間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一 )漏報配偶柳淑慧名下土地2筆(含宜蘭縣○○市○○段000 0 0000 0地號、同地段0000-0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7萬8,100元和132萬8,032元;(二)漏報配偶 名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1筆,課稅現值 39萬1,200元;(三)漏報配偶名下牌照號碼6006-MU汽車1筆 ,價值約20萬元,被告認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249萬7,332 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以105年7月25日法授廉財申罰字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職務前,被告未予其申報作業相關說明,而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表,雖已區分不動產及債務欄位,惟申報債務與不動 產具關聯性時,未提供原告自我審查功能,課予原告過重自 我審查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主觀上對漏報配偶財 產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即屬不當。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 財產,應一併申報,且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前揭人員所有汽車,應逐筆申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8點、 第9點及貳、個別事項第3點及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申報財



產係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之義務,本應忠實履行,且本 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要求擔任 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 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 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 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按法律本 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不因政府有無辦理宣導或講習而有 差異,人民本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況有關各項財產之 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 詳細列載。蓋財產申報法定義務人係存於申報義務人自身而 非受理申報單位,故尚難容任原告於構成申報不實之情事後 ,以原告任職前揭職務前,本部未予其申報作業相關說明, 執為卸責之論據。又本法既課予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誠 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則凡屬原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 下應申報財產即應據實申報,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則 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申報日當日 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 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而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應以其是否善盡詳實查詢及檢查義務、並據實申報財產之真 實狀況為斷,如不盡查詢及檢查義務即隨意申報,致生申報 不實情事,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等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等足資參照)。另查, 本件原告並非首次辦理申報,如原告對本法相關規定存有疑 義,除可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各項欄位之注意事項外, 亦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並據以辦理, 方可謂已善盡法定查詢義務。然原告捨此不為,復於訴願過 程及本件起訴狀主張申報債務與不動產具關聯性時,本部即 不應認其漏報配偶財產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足證其於辦 理本件申報前並未確實查詢正確申報方式,亦未檢查核對應 申報之各項財產,應可預見其有申報不實之可能,仍決定將 本件不具正確性之申報資料存放於受理申報機構,則其有申 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陳, 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 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 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 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 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 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 及建物。」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 ,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 人金錢之義務;…」。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 一般事項第八點規定: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 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 ,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以實際交易 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 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 分別計算每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均須申報。…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 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貳、個別事項第三點規定: 「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建物 」指房屋及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土地不論其地目為何 ,均應申報。申報時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地 號」、「面積」及「持分」。…房屋已登記者,應依所有權 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面積」及「持分」。… 未登記者,應填寫門牌號碼或稅籍號碼,並加註係「未登記 建物」。…。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分別填載於「建物」 及「土地」欄;第五點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如客車、貨車,並包含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 十立方公分與電動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之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但不包括其他機器腳踏車。「汽缸容 量」應參閱汽車行車執照填載,「牌照號碼」得以引擎號碼 或車身號碼代替;第十八點規定:「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 給付金錢之權利,包括儲蓄互助社之備轉金;「債務」指應 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房屋、信用、融資、融券及理財 短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債務。申報人負有債務者,應依申報



日實際債務餘額申報;上開事項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各欄 位之備註欄亦有相同說明,而填表說明係被告基於職權,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申報內容及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二)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規定 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 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 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 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 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 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 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 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 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 (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 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 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 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 ,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 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 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 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 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 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 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 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 參照。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 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 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 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 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 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 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 ,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財申 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前揭 申報法及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均已載明,



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俾便 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三)查原告於100年間為宜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 於100年申報財產時,確有漏報(一)配偶柳淑慧名下土地2筆 (含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同地段0000 -0000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57萬8,100元和132萬8,032元; (二)配偶名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1筆, 課稅現值39萬1,200元;(三)配偶名下牌照號碼6006-MU汽車 1筆,價值約20萬元,金額共計249萬7,332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38頁背面),並有100年財產申報表、調件明 細表、中古車價格查詢資料、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 宜地壹字第1010005041號函、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5月17日北 監宜一字第1010004172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應堪認定 。
(四)雖原告主張關於不動產部分,伊係拿去銀行抵押,債務欄已 經有載,被告課予原告過重義務云云。然查,原告係以100 年12月28日為100年度財產申報日,自應確實向其配偶查詢 於申報日之不動產及汽車等內容,並依所查得之內容為申報 ,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而有關土地建物等不 動產之查詢,僅需核對所有權狀、謄本或向稅務及地政機關 查詢,或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即可得知悉,又汽車係 屬交通工具,亦設登記制度,要得知更無困難,原告卻漏報 其配偶所有之前開土地、建物及汽車,尚難認原告會毫無知 悉配偶所有之不動產及汽車之情形,原告未查證即率予申報 ,自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況縱有不能申 報配偶財產之事由,亦應於申報時填列於備註欄,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參照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第20點),然原告也未於財產申報表備 註欄註記有何不能正確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即應確實查明 並核對配偶財產以為申報,尚難事後以其申報義務過重為由 ,冀求免責。再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 表說明可知,土地、建物及債務均屬應分別申報內容,觀諸 原告100年度財產申報表,該土地、建物及債務欄係列屬不 同欄位,而各該欄位之備註欄亦有如何填載之說明,一般通 常知識應足以辨識其意義與性質之異同,原告身為宜蘭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尤無混淆不知之理,難認原告有不知房地貸 款債務與房地本身即屬財產而應同予申報之理,是原告前開



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要伊補件云云。然按「受理申報機關(構 )受理申報後,除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外,應就下列各款項目 為形式審核:一、基本資料應填寫完整,信託申報者,應檢 附相關文件。二、增、刪、塗改處應蓋章或簽名,手寫申報 者,字跡應清晰。三、申報人應於申報表首頁填寫申報日, 並於末頁簽名或蓋章。四、欄位空白處應填載「總申報筆數 :零筆」。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應通 知其限期補正。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 及查閱辦法第5條所規定,又「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 意申報不實,應將審查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 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如有必要,亦得請其限期補 正。」,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 第12點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不動產及汽車部分完全 未申報,並非屬前揭查閱辦法所指可通知限期補正之情形, 換言之,依形式審核並無從得知該不動產及汽車部分有何未 填寫完整或有填寫不清晰之情形,自無限期補正之問題。至 該作業要點規定所稱註記正確財產資料及限期補正,係指審 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至所謂故意申 報不實,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 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申報不實金額達249萬7,332元, 且依前所述,原告已具有間接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原告查 詢該不動產及汽車應非難事,則原告未善盡查證檢查即率爾 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情事,自難解免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涉 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而未依上開要點註記正確財產資料 及限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核不足採。
(六)至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5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時效因五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是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自不適用同 法條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之規定。準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裁處權時 效規定,既係立法者考量本法立法目的所為特別規定,則原 告於100年12月28日申報,被告於105年7月25日作成原處分 ,尚未逾五年時效。
(七)從而,原告係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其主觀上出於故



意而申報財產不實,被告自得依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至關於本 件原告受裁罰6萬元之裁量適法性。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 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 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 鍰之基準:「(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 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 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 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乃以 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同基準第6 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 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 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 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 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 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 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 ,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 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 之基本準繩。經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達為249萬7, 332元3,被告依上揭基準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萬 元,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的裁 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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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