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宋慕郊
原告與被告胡林瓊珠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分別列有「甲、訴之聲明㈠」、「乙、 訴之聲明㈡」,惟本院詳閱其內容後,實無法分辨本件原告 所欲請求之事項為何,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 確認本件訴訟關係,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秀 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