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群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分
原告與被告祥陽工業有限公司、吳陳淑美、陳致安、溫金全、謝
文秋間確認帶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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