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正本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
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榮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惟查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按,且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更換新輪胎之支出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有常佑底盤定位專業 場請修單、發票及審理筆錄為憑,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