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明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曾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 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61號),聲請本院准予 假處分後,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06 號),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保全程序卷 宗無誤,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 詢證明在卷可稽,復經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該 院99年12月24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20065號函附卷足憑, 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