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64號
KSDV,99,聲,264,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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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秀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曾宗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曾宗言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接獲本院之通知,而知悉相對人對 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6613地號之土地(下簡 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已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 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系爭土地免遭聲請人為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使日後欲請求之標的 現狀變更,而於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行之虞,乃對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與第三人陳福貴聲請假處分;而經本院以99年度 審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有 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其 後亦依本院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而為上述假處分之執行,此 則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 份在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80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 閱無誤。然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對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182號民事事件予以審理,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18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即無必要而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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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