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簡志展
李華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上訴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9年10月1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12月6 日,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 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有卷附之 聲明上訴狀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聲明上訴狀僅載明上訴之 聲明,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迄今仍未提 出理由書,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設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