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許玉鶯
應監護宣告人 許庭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庭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玉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庭𦬕之監護人。
指定許玉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庭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玉鶯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許庭𦬕 之胞姊,因許庭𦬕於民國79年大學聯考後至臺北旅遊時罹患 腦膜炎,經送臺大醫院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目前已呈 意識不清狀況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 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許庭𦬕為監護宣告等語。三、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林皇吉醫師,對許庭𦬕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林皇吉醫師面前訊問許庭𦬕,其對 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且經鑑 定人林皇吉醫師鑑定認為:「病患許庭𦬕係於79年大學聯考 後患有腦膜炎,經送臺大醫院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雖 於4 、5 年後甦醒,但目前仍呈嚴重認知功能受損情況,其 目前失智量表僅約三分,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不大,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詳本院勘驗筆錄所
載)。是依上開調查之結果,堪認許庭𦬕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許庭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許玉鶯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庭𦬕之胞姊,有戶籍 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 係密切,且為現在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 處。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許玉鶯擔任許庭𦬕之監 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許玉鶯,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許庭𦬕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許玉美為受 監護宣告人許庭𦬕之胞姊,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 依上揭規定,指定許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庭𦬕之財產,應會同許玉美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