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99號
KSDV,99,監宣,399,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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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謝信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謝漏得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漏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信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漏得之監護人。指定謝信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漏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謝漏得之子, 謝漏得吳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因腦中風而臥病在床,經 治療仍未見起色,近來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謝漏得為監護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謝 漏得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蔣宗文醫師面前訊問謝漏得, 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 定人蔣宗文醫師鑑定認為:謝漏得於98年11月4 日因中風入 院治療,剛開始意識狀況還好,只是嗜睡,3 至5 天後腦中 風面積擴大,意識狀況變差,無法認人,只能發出聲音,無 法講話,其狀況一直持續到現在,謝漏得尚未達植物人狀況 ,但意識表達有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是依上



開鑑定結果,謝漏得已因腦中風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謝漏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謝漏得之配偶謝蔣曰,現年已78歲,二人共育有聲請 人及謝碧香謝碧紅謝碧珍謝信祥、謝信川6 名子女, 謝碧香謝碧紅謝碧珍謝信祥、謝信川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謝漏得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謝漏得之子,與謝漏得關係密切,其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目前謝漏得亦由其負責照顧,謝漏得之配偶 則年事已高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謝漏得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謝漏得之監 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謝漏得之監護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謝漏得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謝信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謝信川為謝漏 得之子,與謝漏得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財產清冊之人, 是本院認由謝信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指定謝信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謝漏得之財產,應會同謝信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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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