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97號
KSDV,99,監宣,397,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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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孫慧雯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正龍(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41之1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孫巫月焦(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正龍之監護人。
指定孫慧雯(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正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正龍之姊 ,而孫正龍前因外傷性腦病變併硬膜下出血等病症,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孫正龍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孫正龍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孫正龍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孫 正龍,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孫正龍經歐俊 麟醫師鑑定後認為:孫正龍無法表達,意識不清,需長期臥 床,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直,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他 人協助,不太可能恢復,屬其他心智缺陷,致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 院99年12月6 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孫正龍因 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



孫正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正龍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 :請選任伊之母親孫巫月焦當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孫正 龍並無配偶,而孫巫月焦孫正龍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 是本院認由孫巫月焦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孫巫月焦擔任孫正龍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孫巫月焦,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孫正龍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為成 年人且為孫正龍之姊,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孫巫月焦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孫正龍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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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