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薇琴
應監護宣告人 戚秀燕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戚秀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薇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之監護人。指定陳麗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應監護宣告人戚秀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應監護宣告人戚秀燕為聲請人陳薇琴 之母親,因戚秀燕自民國98年間起罹患失智症,經送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結果,現仍呈不能為及受意思 表示之狀態,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戚秀燕為監護宣告等語。三、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戚秀燕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張瓊之醫師面前訊問戚秀燕,其對 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且經鑑 定人張瓊之醫師鑑定認為:「病患於98年2 月6 日至本院開 始治療,經診斷係屬失智症,其目前無法瞭解他人之意思表 示,只要藥物控制稍有不足,即會呈現噪鬱性攻擊行為而無 法自我控制,其心智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應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情(詳本院卷內勘驗筆錄所載)。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堪認戚秀燕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戚秀燕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陳薇琴為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之五女,有戶籍 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薇琴與受監護宣告 人戚秀燕之關係密切,且為現在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 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陳薇琴擔任 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陳 薇琴擔任戚秀燕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陳薇琴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戚 秀燕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訴外人陳麗 琴為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之四女,其與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 之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麗琴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薇琴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戚秀燕之財產,應會同陳麗琴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