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8號
債 務 人 張秀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秀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 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
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 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 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 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二、經查:
(一)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之聲 請,雖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 7 號民事裁定准予債務人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 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詢債務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 為免責,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金陽信資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陽信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管理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有上開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應否為 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 各消極事由而定。而依上開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債務,其自92年5 月間向國泰銀行貸得430,000 元 ,代償積欠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之債務,並於同年11月辦 理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96,164元,業 據國泰銀行陳報在卷,並有其所檢附之歷史消費明細表、 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可稽(卷第24至27頁),止見債 務人至遲於該時起即已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且支付能力已 陷於困難,惟債務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代償債務後,仍 陸續向該行於93年4 、5 月間預借現金50,000元及辦理簡 易通信貸款210,000 元;向永豐銀行於93年7 月辦理活現 順利償136,600 元、95年1 月預借現金40,000元;向花旗 銀行於94年8 月辦理專案分期貸款150,012 元;向匯誠管 理公司於93年6 月至94年12月預借現金220,000 元,此亦 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 25、30、32-50 、53-55 頁),是債務人自93年4 月起至
95年1 月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額計達806,612 元,平均每 月借款金額約36,664元(計算式=806,612 元÷22個月) ,其數額顯已逾越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支出19,800元(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 號卷第123 頁),足徵其頻繁 、大量借貸現金並非僅係為供生活必要費用之所需,而尚 有不當支出之情。又除前述預借現金及專案信用貸款外, 債務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亦因信用卡消費行為而生,如債 務人早於88年間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於桑妮服飾店消費11,6 00元、於90年4 月於寰宇家庭(股)公司消費67,003元、 91年4 月9 日於分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970元 ;於92年10月持第一銀行信用卡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26,574元,有上開銀行民事陳報狀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可憑(卷第18-19 、51-55 頁),核其上開消費金額均非 小額,足見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 費,亦難謂無浪費而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綜上情形,債 務人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並於經濟陷入困窘之際 ,仍不斷利用信用卡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 累積,且其累欠金額不但並未因申辦信用卡消費款代償而 減少,反卻因以債養債而日益增加等情以觀,足認債務人 於辦理債務代償後,仍不思改變消費習慣以降低債務,則 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 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 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之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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