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49號
KSDV,99,消債聲,149,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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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乃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乃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 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 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 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5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 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 所提每月還款8,567 元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而經本院 於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本即以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 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迄今仍無退保記錄,現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0,300元,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 4頁),則依此記錄,聲請人於更生及清算期 間應均任職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有固定收入。 ㈡聲請人95、96、97年申報所得分為409,371 元、429,187 元 、454,486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 自95年6 月起至97年5 月止所得應約為857,356 元(計算式 :409371÷12×7+429187+454486 ÷12×5 =857356)。



㈢聲請人戶籍地址於屏東縣,因工作而住於高雄市,此有戶籍 謄本、聲請狀附於消債更卷內可稽,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 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 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 、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0,991元等情,認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 年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0,991元內核屬必要,逾 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聲請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 予另為列計。
㈣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高○祺、高○倫分為76年12月、83年3 月生,戶籍址均於高雄市,高○祺於95、96年申報所得分為 34,560元、169,800 元,高○倫則於95、96年申報所得均為 0 元,兩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更生、本院卷內可按(見本院卷 第169 至174 頁),則高○祺於96年12月即已成年,且其96 年度所得已足供維持自己之生活,其於96年起應無需聲請人 扶養。又依前述申報所得及年齡資料,高○祺於95年時、高 ○倫於95至97年間應無謀生能力,而需人扶養,而聲請人之 配偶高榮燦與聲請人同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其95 、96、97申報所得分為512,967 元、449,622 元、400,299 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1 棟、投資3 筆,此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 至18 0 頁),則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 並衡量聲請人業已負擔負擔鉅額債務及其配偶之經濟情況等 情,聲請人95、96、97每月支出扶養費應分以10,991元、5, 496 元、5,496 元為宜,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予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857,356 元,而 其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3 4,153 元(計算式:10991 ×24+10991×7+5496×17=4341 53)。
三、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具有固 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 元,且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3,203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423203),則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 低於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聲請人復未得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債權人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7頁、第36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 頁、第55頁、第125 頁、第160 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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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