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謝建偉即兆益工程行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煜賢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9 年8 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因其承作相對人所承攬之南投縣 岳崗營區工程,受相對人要求所簽發;惟其後因相對人並未 依兩造間之其他約定給付抗告人前所施作之其他工程款,且 上開南投縣岳崗營區工程亦因相對人之故而遲延,故抗告人 乃向相對人表示無法施作,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李怡諄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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