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73號
KSDV,99,抗,273,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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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相 對 人 柯武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9 日本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3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彼此間並無任何書面雇用契約, 亦未雇用相對人,從而高雄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以錯誤 之事實加以詐騙誘導,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方案;又相 對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用以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新台幣 (以下同)5 萬元之事實為真,伊自無庸履行依每月薪資5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之調解方案,況且調解方案並未考量相對 人亦有「拆除平台作業因方便作業隨意掛上安全鉤」及「柯 員站在未切除樓梯平台上(墜落位置),未把掛在切除樓梯 平台欄杆上之安全帶掛鉤取下,因此當樓梯平台拆除掉落時 ,安全帶掛鉤隨著平台掉落,柯員被安全帶掛鉤拉下而發生 墜落危害」等缺失,實有失公允而無效力。綜上所述,相對 人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 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 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以觀,其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 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相對人先前主張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因職業災害受傷,經 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進行調解,兩造與第三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家公司)遂於98年5 月 22日成立調解,並同意定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自97年 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依原領工資每月5 萬元補償相對人 ,其中抗告人分擔3 萬3000元,於每月5 日以公司開具銀行 支票按月支付,另由世家公司分擔1 萬7000元並按月匯入相 對人帳戶,第1 期於98年6 月5 日支付同年1 月至5 月底應 分擔之25萬元(其中抗告人部分為16萬5000元)。爾後各期 亦須於每月5 日前支付5 萬元(其中抗告人部分為3 萬3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另醫療費用則實支 實付,應由相對人於每月1 日前提供醫療單據予抗告人,再 由抗告人於當月5 日支付予相對人等情(以下稱系爭調解方 案),業有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1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3 1498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至13頁),復經本院核閱該調解紀錄並無前揭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38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相對人嗣依系爭調解方案向抗告人請求給付99年5 至 10月原領工資補償19萬8000元(3 萬3000元×6 月=19萬80 00元)及未支付醫療費用5850元,合計20萬3850元,已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2 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而抗告人就其尚未支付此部分工資補償款一節並未加爭執 ,是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審據此准予工資補償款部分之強制執 行,亦無違誤。此外,醫療費用5850元部分另經原審審酌後 ,認定未能予以特定、具體及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遂駁 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業因相對人未予抗告而確定。至抗告 意旨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免予繼續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云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 ,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涉及實體問題,本院即無由加以審酌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而為爭執,方屬適法。職是,抗 告人猶以前詞爭執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有誤,進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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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