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62號
KSDV,99,建,62,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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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尚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瑀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l日與訴外人正鼎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正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鼎公司承攬原 告定作之「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 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原告依約給付正鼎公司 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6,020,000元,嗣因正鼎公司無力繼 續承作而於97年4 月30日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乃於97 年5 月9 日再與被告簽約將上開工程未完成部分發包予被告承作 (下稱系爭工程)。迨原告與正鼎公司終止契約後,正鼎公 司陸續返還未施作而溢領之工程款10,578,811元,其餘金額 則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6號認定正鼎公司於97年2 月21日 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施工款項為586,358 元,判決其得於 溢領之工程款中扣減確定,而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業以該系 爭工程款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聲請對被告為訴訟告知,惟被 告未為訴訟參加,嗣被告就其於97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 15日止之施工期間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其中97年2 月21日起 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部分係與正鼎公司施作部分重疊, 被告顯係就非其承作之施工部分溢領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6, 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與被告簽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接之前 ,即曾要求被告先行就正鼎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為估價, 被告並核算正鼎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為565,211 元, 原告係於知悉正鼎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約為565,211 元後,仍以總價89,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 施作,且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款亦已約明,被告



係以總價89,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故本件之工程款為89 ,000,000元,自不因正鼎公司是否曾有施作部份工程而有異 ,另被告係於原告與正鼎公司終止契約後始承作系爭工程, 並無時間重疊之事,原告以正鼎公司之施工期間與被告第一 次估驗請款時間重疊,認被告應還586,358 元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正鼎公司於97年2 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 正鼎公司承攬原告定作之「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 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水電、空調、無塵室新建工程」,原 告依約給付簽約金16,020,000元,嗣因正鼎公司無力繼續 承作,雙方於97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正鼎公司陸續返還 10,578,811元之工程款。
2、上開工程契約終止後,兩造於97年5 月9 日另就系爭工程 未完工部分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價89,000,000萬元。 3、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機電、消防 、空調部份工程,於97年2 月21日至97年4 月30日期間, 係由正鼎公司施作,其工程款為586,358 元。 4、原告於與正鼎公司間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6號案件中已 對被告為訴訟告知,被告並未參加訴訟。
(二)爭執部分:
被告就正鼎公司所施工之上開586,358 元部份有無重複請 求工程款而有溢領情形?
四、被告就正鼎公司所施工之上開586,358 元部份有無重複請求 工程款而有溢領情形?
(一)經查,原告於與正鼎公司間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6號案 件中雖已對被告為訴訟告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之範圍及效力,係僅指該判決所認定之正鼎公司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機電、消防、空調部份之工程款為58 6,358 元而言,並不及於未為該判決所審理認定之本件被 告得否以上開理由對抗原告部份,核先予敘明。(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正鼎公司所施工之上開586,358 元部份 有重複請求工程款之溢領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7年 4 月30日與正鼎公司終止契約後之97年5 月9 日始再與被 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而並非於與正鼎公司終止契約前 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另原告於與被告簽約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接之前,即曾要求被告先行就正鼎公司 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為估價,被告並核算正鼎公司已施作部 分之工程金額為565,211 元(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6號 判決認定之正鼎公司施作工程款為586,358 元相近),原 告係於知悉被告已就正鼎公司所施作部份之工程金額估價 約為565,211 元後,仍以總價89,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且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款亦已約明,被告係以總價89,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706號所提出敘明上開事實之98年5 月18日準備書狀(卷 第94頁)、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 則依兩造上開訂約過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於明知正鼎公 司已施作部份工程及其上開估價金額下仍與被告約定以總 價89,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且並無其他扣除正鼎公司 已施作部份工程款之約定等情以觀,堪認兩造確係就正鼎 公司已施作部份外之其餘工程約定由被告以總價89,000,0 00元承攬。
(三)本件兩造既是就正鼎公司已施作部份外之其餘工程約定由 被告以總價89,000,0 00 元承攬,則被告就正鼎公司所施 作之上開586,358 元部份,即無重複請求工程款之溢領情 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正鼎公司所施作部份之586, 358 元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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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