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甄惟善
被上訴人 宋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3日
本院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 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 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 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車輛因被上訴人之毀損,已達全毀程度 ,經支出相當可觀之修復費用,車輛外觀始勉強修復,是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仍得依 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額。然原審僅憑估 價單,即認伊之車輛並未全毀,並引用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函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為 公式理論之論斷,顯然違背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要係對原審認定上訴人車 輛是否已達全毀之程度,及該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 否已超過必要修復費用等情而有所爭執。惟此均係就原審證 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原審已於判決內容中 ,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揭示符合各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謝肅珍
法 官林岳葳
法 官張茹棻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