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33號
反訴原告 黃國書
黃國雲
黃國豊
黃貴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耀平
反訴被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反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查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77,2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2,3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