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2332號
KSDV,99,審訴,2332,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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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陸來福
      許福治
      李水龍
      康其安
      曾慶龍
      許挀有
      林卓葉
      曾龍進
      李淮
      曾許金英
      許全
      許枝法
      黃龍平
      許福添
      胡陳秀子
      康萬寶
      許巫銀菊
      許登貴
      曾靜安
      張原榮
      許老葉
      許勝男
      黃國清
      鐘鑽詳
      張躼頭
      張水成
      張水旺
      陳國民
      許意
      許萬福
      黃福春
      張致職
      林典
      孫清平
      黃福財
      許有復
      洪明地
      許黃愛
      柯福勝
      孫金馬
      許春雄
      許新吉
      許茂庭
      黃福來
      蘇萬福
      林秀美
      王玉山
      許直雄
      黃孫秀鳳
      許獻文
      林森賢
      曾松標
      許河松
      柯煙天
      許鵬豐
      許清森
      許元山
      林耀明
      黃憲章
      許伯治
      張坤煌
      許明傳
前列 共同 許勝男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眾田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 民國99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 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99年12



月21日具狀陳報,然乃逕將其所指之送達代收人即仁武地政 事務所主任陸貴義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且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文書(原告指陸貴義代表政府為義務人辦理徵收及發放補 償金予原告云云,與陸貴義是否為被告法定代理並無關聯) ,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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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