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智遠
黃祥銘
相 對 人 高雄縣田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向 本院請求執行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之存 款債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129號核發執行命令 ,相對人將於近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惟聲請人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不需再向相對人清 償繼承之債務,是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民事事件受 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129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 第2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 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 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50
0,000 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再參酌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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