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建字第111號
原 告 許展榕即威隆工程行
被 告 古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昶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5 0 元,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 揆諸前引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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