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48號
KSDV,99,家訴,48,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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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福全
訴訟代理人 莊家茵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王昱霖
訴訟代理人 莊琇茵
被   告 梁王敏郁
被   告 王仁茹
被   告 王伯旂
被   告 張秋松
被   告 張瑜玲
被   告 張瓊尹
被   告 張家瑞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雪如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世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世傑於民國81年1 月3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係其配偶王張滾及子女張王蘭英王福全梁王敏郁、王仁 茹、王昱霖王伯旂(均係王世傑與王張滾所生)。惟王張 滾於90年9 月8 日,張王蘭英於91年3 月9 日死亡,而張王 蘭英之法定繼承人係其配偶張秋松及子女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之規定,原告 王福全及被告梁王敏郁王仁茹王昱霖王伯旂對被繼承 人王世傑遺產之應繼分為各6 分之1 ,被告張秋松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對被繼承人王世傑遺產之應繼分為各24分 之1。
王世傑死亡後,留有遺產即坐落於鳳山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鳳山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共二筆(下稱系 爭遺產或系爭遺產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 登記。茲因系爭遺產於王世傑生前原已被政府徵收,嗣王世 傑死亡後因徵收單位未依法使用而撤銷徵收,並由原告支付 應繳回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 537,887元,另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費用20,993元亦係原告所支出,是系爭遺產



之分割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先扣除上揭系爭遺產之 管理費用共計1, 558,880元,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王昱霖於97年11月6 日已協議將王昱霖之系爭遺 產應繼分移轉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張秋松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亦於97年2 月4 日協議將張秋松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之系爭遺產應繼分移轉予原告。惟因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而均未為移轉登記。
㈣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作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之意思表示。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系爭遺產,且本件兩造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系爭 遺產,將導致不動產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達成圓滿之利用 ,反而因原物分割導致使用無效率,減少原物分割所生之無 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之配置與 運用,故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款項按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分配。
㈤爰依民法第1164條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57頁): ⒈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鳳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 鳳山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王福全、被告梁 王敏郁、被告王仁茹、被告王昱霖、被告王伯旂應繼分應 各為6 分之1 、被告張秋松、被告張瑜玲、被告張瓊尹、 被告張家瑞四人應繼分均各為24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⒉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遺產上述土地均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應先分配原告王福全新台幣1,537,887 元,剩餘金額由原 告王福全分得6 分之1 、被告梁王敏郁分得6 分之1 、被 告王仁茹分得6 分之1 、被告王伯旂分得6 分之1 、被告 王昱霖分得6 分之1 、被告張秋松、被告張瑜玲、被告張 瓊尹、被告張家瑞四人各分得24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昱霖則以:
㈠被告王昱霖與原告於97年11月6 日之協議書無效,被告王昱 霖就系爭遺產仍有6分之1之應繼分:
⒈協議書無具公正性之公證者,且內容多處錯誤、違背常理 ,有諸多不合理之用詞如全權處理、6 月、無條件等。 ⒉協議書載明被告王昱霖僅需給付原告450 萬元,詎原告竟 向被告王昱霖強索50萬元之搬遷費及仲介費,而被告王昱 霖亦確額外支出45萬元。是原告毀約在先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被告王昱霖爰依民法第258 、260 、263 條終止上開協議書。故被告王昱霖對系爭遺產仍有6 分之 1之應繼分。




㈡被告王昱霖雖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亦不同意變價分割,亦 僅需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等語置辯。三、被告王伯旂梁王敏郁王仁茹張秋松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下簡稱被告王伯旂等)則以:
㈠被告王伯旂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蓋原告係引用舊民 法第824 條之規定,認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而主張變價分割。惟查,修正後之民法第824 條已明 文規定,分割共有物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 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得將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是原告逕自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並不足取 。
㈡再者,被告王伯旂等已委請仲介公司將系爭遺產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2 、5 項之規定出售,待預訂立買賣契約時 將再通知原告及被告王昱霖是否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根本不需要變價分割。而倘原告堅持分割系爭遺產,被告 王伯旂等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因倘 被告王伯旂等繼續維持共有,勢將造成畸零地,故被告王伯 旂等同意就上開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然系爭遺產確如上揭 原告主張㈡所述,曾一度遭徵收後因未依法使用而撤銷徵收 ,而應繳回之徵收補償費除原告支付1, 537,887元外,被告 王伯旂亦有支付1 百萬元,是系爭遺產之分割自應先扣除上 揭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1 百萬元,返還予被告王伯旂。退步 言,倘上開款項非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因原告依民法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伯旂返還其代墊之款項,則被告 王伯旂就其代墊之一百萬元中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即166,667 元(計算式:1,000,000 ÷6 =166,667 )之範圍內,依民 法第334 條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㈢況且原告王福全已於民國99年11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信函第1992號,通知被告等人依法購買系爭土地。原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依據被告王伯旂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發之 東勢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 通知,原告既已依法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並已出示價格,被 告必依法履行,是以民國99年11月10日東勢郵局存證信函第 000184號通知原告,請原告依誠信洽文載土地代書處辦理土 地承購相關事項,同意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契約 中明原告王福全支付購買土地價金履約之後,優先償還王福 全與王伯旂兩人代墊買回款項,餘款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 擔,故本案已無裁判變價分割之理由,然同意可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置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世傑於民國81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鳳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鳳山市○○段0000-0 000 地號(即系爭遺產)土地二筆,法定繼承人係其配偶王 張滾及子女張王蘭英王福全梁王敏郁王仁茹王昱霖王伯旂。惟王張滾於90年9 月8 日死亡,張王蘭英於91年 3 月9 日死亡,而張王蘭英之繼承人係其配偶張秋松及子女 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是以,原告王福全及被告梁王敏 郁、王仁茹王昱霖王伯旂對被繼承人王世傑遺產之應繼 分為各6 分之1 ,被告張秋松張瑜玲張瓊尹張家瑞對 被繼承人王世傑遺產之應繼分為各24分之1 。(本院卷第13 5 頁)
㈡被告王昱霖與原告王福全於97年11月6 日就系爭遺產土地簽 立協議書,依內容略載有:「‧‧一、乙方《即王昱霖》所 有鳳山市○○段159 地號、同段160 地號土地,乙方全權委 託甲方《即王福全》代為出售、若出售後乙方應支付甲方新 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含搬遷費及仲介佣金)。‧‧‧」 ,被告王昱霖據此協議業已支付495 萬元予原告王福全(包 括未載明於上開協議書之仲介費的補貼)。(本院卷第121 頁、第141 、142 頁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遺產土地(係分割自高雄縣鳳山市○○段1510-5號)原 於被繼承人王世傑過世前被徵收,然於王世傑過世後,經高 雄縣政府發函業已經省府同意撤銷徵收在案,故通知繳回已 領之補償金,嗣由原告王福全支付1,537,887 元,以及被告 王伯旂支付1 百萬元繳回補償金。(本院卷第13頁、第100 、101頁)。
㈣被繼承人王世傑所遺系爭遺產土地,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完竣,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
㈤另系爭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費用20,993元,由原告所支出。 (本院卷第142、143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⑴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 ,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⑶又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⑷再按共有土地之處 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 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2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世傑(81年1 月3 日死亡)之 子女或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6 分之1 及24分之1 ,王世傑遺有系爭遺產土地,然就系爭 遺產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均未達 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實在。是以,本件系爭遺產土地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 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世傑系爭遺產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參諸上揭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規定,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等分割方法為之。且法院為 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核其事件本質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 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判參照)。 ㈣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後再分配價金云云, 然被告則均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然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土地之土地面積各為251.27平方公 尺及108 平方公尺,土地上均無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若



能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整體處分利用,勢必增加其獨立使用 性而提高其經濟價值,復以被告王伯旂等於99年10月27日寄 發東勢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遺產土地是 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優先承購後,嗣經原告於11月 7 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92號表示願意優先 承購,有上開存證信函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84 頁),隨後再由 被告王伯旂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洽商買賣事宜,亦有東勢 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是 以,本院審酌上揭兩造當事人意願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認應以系爭遺產土地分割為兩造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應 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是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世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土地,為 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揭兩造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 遺產土地之意願,以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情事, 認系爭遺產土地,應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予以分割。 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世傑所遺之不動產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權利 │分割方法 │
│ │ │公尺) │ │ │




│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 │ │按王福全應有部分│
│ │鳳翔段 0205-│ 251.27 │ 全部 │1/6 、梁王敏郎應│
│ │000地號 │ │ │有部分1/6 、王仁│
│ │ │ │ │茹應有部分1/6 、│
│ │ │ │ │王昱霖應有部分1/│
│ │ │ │ │6 、王伯旂應有部│
│ │ │ │ │分1/6 。張秋松應│
│ │ │ │ │有部分1/24、張瑜│
│ │ │ │ │玲應有部分1/24、│
│ │ │ │ │張瓊尹應有部分1/│
│ │ │ │ │24、張家瑞應有部│
│ │ │ │ │分1/24應予分割 │
│ │ │ │ │,均保持分別共有│
│ │ │ │ │關係。 │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 │埤頂段1510-0│ │ │ │
│ │287 地號 │108.00 │ 全部 │同上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王福全│梁王敏│王仁茹王昱霖王伯旂張秋松
│ │ │郎 │ │ │ │張瑜玲
│ │ │ │ │ │ │張瓊尹
│ │ │ │ │ │ │張家瑞
├───┼───┼───┼───┼───┼───┼─────┤
│應繼分│六分之│六分之│六分之│六分之│六分之│二十四分 │
│比例 │一 │一 │一 │一 │一 │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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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