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56號
KSDM,91,易,956,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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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三二九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二 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八十九 年上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送監執行至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將墊片繫於釣魚線前後兩端,上再黏貼雙面膠製成行竊之工具,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持該工具至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五十號 之「保安宮寺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廟中香油錢箱投款之孔端將該工具伸 入箱內,以雙面膠黏貼錢箱內紙鈔後再取出之方式,竊取寺廟持有管理數量不詳 之現金,並於得手後迅速離去,惟上開行竊過程,皆遭廟方監視錄影機攝得,後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乙○○又至高雄縣仁武鄉信義巷一號「八卦 上帝宮」寺廟,以前揭手法連續竊得數量不詳之金錢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廟公戊 ○○發覺查獲。
二、案經保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明寮委託丙○○、八卦上帝宮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自製竊盜工具,於上揭時間至保安宮及八卦上帝宮竊取廟 中香油錢之犯行,辯稱:雖保安宮監視錄影機攝得竊取香油錢之人體型與伊相符 ,然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伊並未至保安宮,故香油錢非伊所行竊,另伊至八卦上 帝宮拜拜時,發覺香油錢箱內有一條白線,伊拉起後發覺該線後端黏貼金錢,伊 正要持該白線及金錢向廟方告知香油錢遭竊時,即遭廟公發現並誤以為伊係行竊 者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竊取保安宮寺廟香油錢之犯行,業據證人即保安宮之廟 公甲○○於警訊及審理中供述:被告時常至保安宮拜拜,每次他去拜完後,香油 錢就會少,因此我有特別注意被告之特徵,其頭部有一撮白髮,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當天被告進入廟裡我就看到了,後來也錄得其行竊之過程等語甚詳(見警卷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保安宮所在竹門村村長丙○○亦證述:我們當初因為香油錢經常遺失 ,就裝置攝影機,被告當天一上二樓,甲○○就通知我,我們躲在樓下預備等他 下來我們再抓他,但我們一不注意就讓他走了,後馬上檢查錄影帶,就攝得被告 竊盜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本身亦不 否認曾至保安宮燒香拜拜,對頭部白髮亦供述係天生即有等語(見被告九十一年 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保安宮廟方人



員供稱早因香油錢經常遭竊而對被告有所懷疑等語,尚非無據,既早有提防,渠 等應無誤他人為被告而指述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曾進入廟內之理,再保安宮 設置之錄影機雖未攝得竊取香油錢者之清晰面貌,然當日廟方人員係於被告離去 後馬上檢查錄影帶,即發覺攝得香油錢遭竊內容,已如前述,且影像中竊盜者髮 型、身材體型與被告極為相似之情,又有翻拍相片四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親勘 影片內容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倘非被告確有為上開犯 行,應無於被告甫離廟,即發覺錄影機攝得香油錢遭竊,影像中男子外型又與被 告極為相似如此巧合之事,是被告前揭未竊取保安宮香油錢所辯,尚非可採。再 被告於八卦上帝宮手持竊物工具遭人遭發現一節,業據證人即八卦上帝宮廟公戊 ○○於偵、審中供述:當天我在廟裡發現他人手上拿者釣線,另一手上拿錢約有 二、三百元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二九三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該物係他人留置,伊僅係拿起 該物,欲向廟方人員告知香油錢遭竊一事云云,然當場扣得被告手持之工具係釣 魚線前後兩端繫上墊片,上再黏貼雙面膠所製成,有相片一幀附卷可證,由該工 具之外型應可推斷,行竊者係將墊片伸入香油錢箱之孔端,以上所黏貼之雙面膠 沾黏錢箱內之金錢再予拉出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金錢,則此竊物手法與被告前 於保安宮竊取香油錢方式相近之情,除上開卷附翻拍相片攝得被告由錢箱中拉起 繩子,再將黏於其上之金錢取下外,亦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無誤,則被告前揭 所辯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再果如被告所稱其持該物僅係單純欲告知他人香油 錢遭竊,於雙面膠上黏貼之金錢應無自行取下之理,惟證人戊○○指稱被告除手 持上開竊物工具外,一手尚持有現金二、三百元,已如前述,益徵其前揭空言否 認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送監執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歷經法院判決處刑後,本應痛改前非,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惟仍任意竊取寺廟 信眾所捐之香油錢,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竊盜工具一副,被告雖稱非其所有,惟本院認定被告係持 該物竊取他人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該物應為被告所自製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至告訴人等認除本件犯行外,廟中其 餘香油錢遭竊,亦係被告所為云云,因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故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吳宏榮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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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