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羅蓓儀
法定代理人 古秀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相 對 人 羅健清
上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2298號請求否認生父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 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各1 份附卷為憑,經本院核對結果,堪 認聲請人主張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又依聲請人所提請求否認生父之訴事件之事實,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 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