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高愛
聲 請 人 高曉虹
聲 請 人 潘惠貞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魏鳳
相 對 人 高德生
相 對 人 林玲
相 對 人 高德明
相 對 人 董碧蓮
相 對 人 潘正光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並無訴訟救助及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 第155 號亦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 。然查,依聲請意旨所載,係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參諸 非訟事件法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第2 節之規定,本件係屬於 家事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性質上既為非訟事件,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