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趁人未注意之際,在高雄市○○街一九一號前,竊取陳智源所有 而置於駕駛座車窗未關之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得手後欲逃逸時,為路人 吳維宗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 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1)先於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十六號奇檬子精品百貨有限 公司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男用內褲一條、分類通訊簿 一本及高毓所有之皮包(內有化妝品、證件、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 四元等物)一個。(2)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 一一四之一號「億萬里特賣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 舫申所有之強力膠四條(值八十元)得手。(3)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五號「勝利通訊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下手竊取陳芳森所有置於櫃台上之皮包(內有鑰匙四把、零錢約二百元)得手。 (4)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八號旁 「鴻都釣蝦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蔣禮吉所有置於櫃台上之諾基亞 手機一支得手。(5)再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三二九號前,發現簡文盛所駕駛之車號ZF-一九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窗 未關,乃乘簡文盛未注意之際,以手伸入車內,竊取簡文盛所有之SAGEM牌 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6)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 路三十一號前,見李政宏所有車牌號碼YZ-七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 未關,乃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李政宏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七千四 百六十元、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得手。(7)甲○○復承前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四 二號(即空軍一號遊覽公司),竊取王曉芬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五百 元、提款卡、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及手機一支(即N0KIA825 0、銀色,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得手。(8)甲○○復承上開犯意,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二日淩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六六號前,利用曾國 琛在其所有車號YS9133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時,動手竊取曾國琛所有繫於 腰際之摩托羅拉牌8088型行動電話一只,因不慎觸動驚醒曾國琛,為曾國琛 攔阻,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等連續竊盜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判決一份 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市○○街一九一號前,竊取陳智源所有而置於駕駛座車窗未關之小貨車內之 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確定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