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16號
KSDV,99,婚,41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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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楊秀英
被   告 查柳生 CHAL.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查柳生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 2 日在泰國曼谷市結婚,嗣於同年12月31日在台辦理結婚登 記,並共同居住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地址不詳)之承租 套房。惟被告愛喝酒並經常換工作,且屢屢離家1 、2 天才 返家,致兩造因生活習慣不同經常吵架,又被告曾有竊盜之 犯行;嗣被告於94年2 月20日以探親為由返回泰國,詎被告 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置家庭不顧離家出走,無不能 與原告生活之正當事由,顯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離 家之行為,不但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違背同居之主 觀情事;再被告之行為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之意欲,任何 人之婚姻倘處於原告目前之婚姻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我中華民國人民,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泰國籍 ,兩造於88年11月2 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兩造結婚登記書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各1 件為證,堪認屬 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 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



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 ,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 書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張芝寧到庭證述:伊跟原告是將 近快10年的朋友,伊先生是泰國人叫做張那龍,在「亞僑鋁 業」工作,伊先生在好幾年前工作時認識被告,就介紹給原 告認識,她們認識約一至兩年後就結婚,婚後住在哪裡伊不 清楚,只知道是租房子在外面。被告經常在外喝酒,很少回 家,偶而才回去,伊還有聽伊先生說被告在亞橋公司有偷鋁 。之前伊有聽原告說被告回泰國住很久沒回來,所以原告想 離婚等語(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 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外僑居留資料以觀,查悉被 告因犯竊盜案,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入國10年在 案,禁止入國期間自94年2 月23日至104 年2 月23日;參以 被告最近一次於92年11月14日入境我國,嗣於94年2 月20 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均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前揭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亦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曾共同居住於高雄縣大寮鄉,惟被告 於94年2 月20日返回泰國探親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應可認 係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被告雖曾與原告同住於 高雄縣大寮鄉,惟被告因其犯竊盜案,於94年2 月20日返回 泰國,並經禁止入我國境達10年,現尚未期滿在案,是兩造 分居迄今已5 年餘,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而 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 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係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本院既已依同條第2 項判准兩造離



婚,則此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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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