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蔡美惠
被 告 蔡維 (SOP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
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蔡維亞」,應更正為:「蔡維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