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霍夫曼Chris.
胡晴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郁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又心
法定代理人 胡太寧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代理人「胡郁寧」之記載,應更正為「胡郁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