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八0、一二00、二七0一、二七一六、三一三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通話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八月 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係乙○○、張經華之兄,亦為張應發、張 曾新碧之子,張皓博之舅,六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因對乙○○及張曾 新碧等家人辱罵、恐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家 護字第一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前 ,遷出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五巷十二號居所,並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 員張應發、張曾新碧、張經華及張皓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 得對乙○○為騷擾、通話行為,有效期間為壹年。詎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 受上開保護令後,基於概括之犯意:⑴竟未遷出該處所,且於⑵九十年十二月十 六日十八時許,在上開處所,丟擲物品在地,以三字經辱罵乙○○、張曾新碧、 張應發,並對乙○○恫稱「給妳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伊之 人身安全,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乙○○、張曾新碧、張應 發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乙○○直接騷擾、通話行為;⑶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辱罵乙○○、張曾新碧、張應發 、張皓博,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乙○○、張曾新碧、張應 發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乙○○直接騷擾、通話行為;⑷九十 一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十分許,踢門進入上開處所,以三字經辱罵乙○○,並恫稱 「如果等一下報警就要妳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伊 之人身安全,繼而辱罵張應發、張曾新碧,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對乙○○、張曾新碧、張應發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乙○ ○直接騷擾、通話行為;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 ,用腳踢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經華房門,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對張經華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⑹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對乙○○恫稱「要讓妳死 的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伊之人身安全,而違反法院所 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乙○○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乙 ○○直接騷擾、通話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張經華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 「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右揭事 實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右揭事實⑵⑷ ⑹所為,係犯同法第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罪,右揭事實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右揭事實⑸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其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均先後多次為之,時間相近,各手法相同,所觸犯 之構成要件罪名亦同,顯係出於概括意思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違反保護令部分論以情節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款、 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中右揭事實⑵⑶⑷部分之行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獨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斷。而其所犯恐嚇罪與其違反保護令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恐嚇乙○○ 及右揭事實⑵行為部分,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屢次實施保護令禁 止之行為,挑戰公權力,情節非輕,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違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