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192號
KSDV,99,司財管,192,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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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郭石寳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郭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郭當(女,民國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郭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郭當(女,民國○ 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3年3 月8 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郭乾之繼承人,為分割遺 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29日鳳 一戶字第0990003333號書函、土地謄本為證。又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有債務大於遺產之虞,故其 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 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 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 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 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 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 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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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