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990號
KSDV,99,司聲,990,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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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陳志論
相 對 人 李佳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前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2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 業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6 月3 日送達,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102號提存書、99年5 月31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568 號 通知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2號 、99年度司聲字第568 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固曾行 使權利,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審理中,相對人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則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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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